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2號
被 告 蔡偉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立犯竊盜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趁
告訴人邱帝曜在路邊休息時,竊取
告訴人之腰包,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本案被告竊得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
、服務證、軍人證、黑短夾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告自述拋棄,且屬價值低微及可作廢重辦或重製之物,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02號
被 告 蔡偉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立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區○○路00○0號西門捷運站3號出口處,見邱帝曜躺臥在上址人行道石墩休息而手邊有墨綠色腰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邱帝曜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述腰包(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IC卡1張、國防部服務證1張、軍人身分證1張、萬寶龍牌黑色短夾1只、深藍色Apple牌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及粉紅色Apple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經邱帝曜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帝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偉立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帝曜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