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7號
被 告 袁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子成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合計為陸點零肆陸玖公克)、
吸食器貳組,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子成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
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
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又該包裝袋8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併予
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
毒品吸食器2組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
可稽,殘留之
毒品與
吸食器無從析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袁子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子成(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12年9月19日14時8分許,因
另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部、行動電話1支、iPad平板電腦1部及現金新臺幣5萬4,500元。
嗣經員警於同日14時25分許徵得袁子成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袁子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6.0859公克;驗餘總淨重:6.046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佐,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用來秤購買來的毒品
等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彥」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