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明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明寶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5時13分許」更正為「凌晨5時13分許」,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盛明寶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董宇凡,此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復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已履行其他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轉帳等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53、61、65至67頁),再參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衡酌被告雖前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及履行其他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明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見董宇凡所有之洗衣籃(價值新臺幣502元)放置於店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
嗣董宇凡於同日下午6許返回洗衣店內,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宇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盛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宇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由告訴人董宇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
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