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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6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明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明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5時13分許」更正為「凌晨5時13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盛明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董宇凡,此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復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已履行其他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轉帳等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53、61、65至67頁),再參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衡酌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及履行其他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盛明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明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見董宇凡所有之洗衣籃(價值新臺幣502元)放置於店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董宇凡於同日下午6許返回洗衣店內,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宇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宇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由告訴人董宇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