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栢韡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栢韡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栢韡於民國104年7月至111年11月間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栢韡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同年8月5日向保戶李美雲收取新臺幣(下同)2,653元、2,653元、5,306元、5,306元,用以繳交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費;
復於110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向李美雲收取現金1萬元及7,800元,用以購買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惟陳栢韡將上開保險費侵占入己,並未交付予南山人壽。
(二)保戶吳紅梅於110年8月25日及同年12月26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2,913元及1萬2,900元至陳栢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用以繳交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費,惟陳栢韡將上開保險費侵占入己,並未交付予南山人壽。
(三)保戶施文傑於111年5月19日、同年6月9日以現金方式交付2,443元予陳栢韡,及以轉帳方式匯款7,400至陳栢韡之玉山帳戶內,用以繳交保單號碼 Z000000000 、Z000000000之保險費,惟陳栢韡僅交付4000元予南山人壽,而將該保險費其餘款項侵占入己,並未交付予南山人壽。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栢韡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陳玟卉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南山人壽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2紙、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1紙、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書、被告112年2月28日說明書、被告與保戶李美雲、吳紅梅、施文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保戶李美雲、吳紅梅、施文傑聲明書、吳紅梅存摺翻拍照片、施文傑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依其修法理由,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
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對同一被害人(保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手法相似,行使對象相同,侵害
法益對象同一,顯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㈢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代收保險費之機會,將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與
告訴人南山人壽達成
和解,並已將侵占款項全數繳回南山人壽,有刑事陳報狀
暨匯款單據(偵卷第11-15頁)
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且
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於本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第19頁),是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匯款單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