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貽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貽筠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聲字第224號),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04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嗣於105年6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
可考,是被告本次
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
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緝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
被 告 李貽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貽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05年6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貽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387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