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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6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鑫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渝鑫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以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竟利用行動電話錄音錄影功能竊錄告訴謝○恩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偵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