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鑫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王渝鑫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復以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竟利用行動電話錄音錄影功能竊錄
告訴人
謝○恩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併
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偵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