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乙 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過往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超商店員而經濟貧寒且為中低收入戶身分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91頁之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
上訴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6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H11256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素不相識。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許,自捷運大安站搭乘捷運列車,數次在各站間轉乘未出站,適乙 於同日下午12時21分許,與甲○○搭乘同班列車,在該列車駛於捷運永春站與捷運後山埤站之間時,甲○○見乙 坐在車廂內長排座椅上左右均無其他乘客,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乙 在使用行動電話未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徒手觸摸乙 右側大腿外側,乙 驚嚇後隨即往左側移動,
嗣因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
暨乘車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陳報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上開捷運列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職務報告1份、被告入出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