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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不詳金額之零錢若干」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竊取鐵捲門遙控器後,再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竊取現金,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30頁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分擔家裡開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00元(本院卷第38頁),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23號
  被   告 王偉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昱洺企業有限公司前,打開李益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上鎖之右前車門,徒手竊取李益彰所有放在車內之昱洺企業有限公司鐵捲門遙控器1個,得手後再持該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上址公司鐵捲門,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李益彰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不詳金額之零錢若干,得手後離去。嗣李益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益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竊取鐵捲門遙控器後,再持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上址公司鐵捲門進入竊取現金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