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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ㄧ、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吳孟聰就附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所犯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累犯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判決處以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編號17之前案紀錄)。
 (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編號22之前案紀錄)。
 (3)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編號30之前案紀錄)。
 (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1頁編號27之前案紀錄)。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之執行情形:
 (1)被告所犯上開1.(1)之罪所處之刑,與被告另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1頁編號17之前案紀錄)。
 (2)被告所犯上開1.(1)至(3)之罪所處之刑,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3頁編號30之前案紀錄),與被告所犯上開1.(4)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分別於108年7月29日、107年1月1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3頁編號30之前案紀錄、第31頁編號27之前案紀錄、第39至40頁之入出監資料)。
 3.被告於受上開1.(4)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開1.(2)、(3)之罪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堪以認定。
 4.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4罪,與所犯上開1.(3)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並衡酌本案與上開前案相隔之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5、7頁)所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台灣睛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睛姿公司)、永霆國際竹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霆公司)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本院卷二第43、45、47頁),暨衡酌依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頁)所示,被告疑酗酒,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乙節,及被告於偵訊時自述無業、為遊民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4罪間,所侵害法益皆係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3均為永霆公司,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均為睛姿公司,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各罪之間隔時間甚短,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ㄧ、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睛姿公司、永霆公司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如前述,本案即無因被告履行調解而達如同發還被害人之實質效果,被告既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永霆公司部分
吳孟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睛姿公司部分
吳孟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永霆公司部分
吳孟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睛姿公司部分
吳孟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