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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持筷子、徒手、徒腳數次毆打告訴人劉智強頭頸部、臉部、雙側手臂、右側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亦係相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內同房之室友,本應此體諒、配合相互之作息,被告卻因對告訴人之作息或生活習慣感到不滿,未尋求理性溝通、冷靜處理紛爭,即於激動之下訴諸肢體暴力,以折斷之筷子及徒手、腳多次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臉部、雙側手臂、右側大腿等多次挫傷與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身體多處、傷勢非輕,以及被告之過往素行不佳、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他7047卷第9頁)、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之生活情況,告訴人表示其知悉被告有服用身心科藥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他259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