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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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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3號、109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包含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1年許,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洪志豪所經營、擺放在服飾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之「愛迪達」後背包2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將所竊後背包其中1個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另就所竊後背包1個,已支付賠償金4,000元予告訴人等情,亦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7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愛迪達」後背包2個,其中1個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業就另1個後背包支付賠償金4,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倘若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餘拘役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8月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30日4時25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洪志豪經營之波特服飾有限公司處,因見該處開放貨架有多類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愛迪達牌後背包2個(價值均約新臺幣【下同】2,980元,共5,960元)得手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志豪發現後背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陳文彬經警通知到案後交付包包1個(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志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物品照片、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愛迪達牌後背包2個,其一已於111年11月2日發還告訴人,另一已給付賠償金額4,000元,有物品發還領據、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亦恐有過苛之,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