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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國健

            楊季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國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季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素行,及被告司徒國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08卷,下稱偵卷,第25頁)、被告楊季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5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0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被   告 司徒國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楊季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徒國健與楊季蓁為宏欣食材有限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聊天時,司徒國健見康正裕所有且上鎖之TRIBAN牌、深灰色自行車1輛數日未移動,竟與楊季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季蓁把風,司徒國健解鎖,共同竊取上開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由楊季蓁駕駛宏欣食材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將該自行車載往司徒國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康正裕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並在司徒國健住處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二、案經康正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康正裕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監視影像光碟籍翻拍照片。
  (三)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扣案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