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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並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是本案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知之刑是否妥,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事發後覺得心裡後悔,在次一週就回到○○茶業博物館歸還該物品,所以請求二審法院給我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劉一儒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即案發後第7日)再度前往○○茶業博物館,然被告並未攜帶所竊木牌,亦未向館方人員表達欲歸還木牌之意,而是因館內人員發現被告形似本案竊取木牌之行為人,當下即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該木牌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1至12頁),是被告所稱「在次一週就回到○○茶業博物館歸還該物品」一節顯非事實,則被告以此虛構之情節證明其有心悔改,自不可採。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有想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於為警查獲當日在派出所想跟告訴人寫和解書,因告訴人忙碌而作罷,後因路途遙遠,其未再前往○○茶業博物館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簡上卷第49、62頁),則被告在被查獲前能二度前往○○茶業博物館,竟於被查獲後認路途遙遠而不欲前往○○茶業博物館尋求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補償告訴人及懺悔之誠意。
  ㈣綜據上情,被告以其誠心悔改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刑,顯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時間更正為「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03號
  被   告 謝建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之○○茶業博物館,徒手竊取館內所放置凍頂烏龍木牌1個(價金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館內工作人員劉一儒查悉,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一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