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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27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號:111年度偵字第2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簡上卷第89、93、105-11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惟量刑過重,請予以輕判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40日,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起竊盜前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竊盜罪僅量處拘役40日,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故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