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即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27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稽(簡上卷第89、93、105-117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缺席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本案竊盜
犯行,惟量刑過重,請
予以輕判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竊盜罪量處
拘役40日,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起竊盜前案,
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竊盜罪僅量處拘役40日,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故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