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璁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柏璁向告訴人黃偉志詐稱可介紹律師,為其處理另案勞動訴訟,導致告訴人遲誤另案訴訟時程,有損另案訴訟權益甚深,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另案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以使罰當其罪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㈠
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時值青壯年,因育兒經濟困難,竟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等情,另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視覺障礙、現於大陸地區擺攤為生、已婚、育有罹患先天性疾患之孩童2名、需要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核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㈡上訴人雖主張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而遲誤另案勞動訴訟時程等語,惟查,告訴人與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群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案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5號判決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3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維持,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據該案二審判決書記載,告訴人敗訴部分並非因其請求罹於時效所致,其工資請求項下已敘明:「[告訴人]此一請求既無理由,怡群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即無庸審酌」(見他卷第153-177頁),可見告訴人敗訴別有原因,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致使告訴人遲誤訴訟時程而蒙受其他損害,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剩餘之犯罪所得3,000元返還予告訴人(見簡上卷第78-79頁),加上其於偵查中已返還之5萬2,000元,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5萬5,0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益徵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認為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屬適當。又原審既已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妥為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本院認為將被告返還上述3,000元予告訴人一情納入考量後,仍無法變動原審之量刑,已無再行寬減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
綜上所述,
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雖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非本院所得審酌,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剩餘犯罪所得3,000元返還予告訴人,則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宜注意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審酌有無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韋淵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朱柏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黃偉志匯款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僅因育兒經濟困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7頁),竟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視覺障礙、現於大陸地區擺攤為生、已婚、育有罹患先天性疾患之孩童2名、需要扶養配偶(他字卷第36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4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9頁),並有子女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簡字卷第21頁、第2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審酌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
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
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詐欺所獲取5萬5,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5萬2,000元,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查無過苛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
被 告 朱柏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璁係社團
法人中華勞動法推廣協會(下稱本案協會)常務
理事暨法務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趁黃偉志因與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勞資爭議,透過
本案協會理事長董昱邦介紹下,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朱柏璁辦公室見面之際,
向黃偉志佯稱:將後續提供幾種訴訟方案,但需繳納律師前
期費用與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使黃偉志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將前金4萬3,000元款項匯至朱柏
璁在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朱柏璁帳戶)內,
嗣朱柏璁趁其於000年0月間在前開復
興北路辦公室與黃偉志見面之際,再向黃偉志佯稱:李亢和
律師不願處理假
扣押部分,願意介紹具有金融法務專長人士
處理等語,使黃偉志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7日,將1萬2,0
00元匯至朱柏璁帳戶內,嗣黃偉志因前開委任案件進度停滯
,心覺有異,始知遭騙(嗣朱柏璁已將部分款項5萬2,000元
退還黃偉志)。
二、案經黃偉志訴由法務部臺北市調查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柏璁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董昱邦、李亢和於
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董昱邦
、李亢和律師等人之對話紀錄、民事委任狀、民事
起訴狀、
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朱
柏璁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以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等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告訴人
之目的,在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之剩餘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朱柏璁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業務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僅為告訴人
撰寫存證信函,並未為告訴人補充、修改訴狀內容等情,為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並未辦理訴訟業務,尚
難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成
立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