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唯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8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9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甲○○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2至53、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三、
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個人情緒因素致被害人甯○德(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受到傷害,願受國家處置,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斟酌被害人案發前因經我制止不當行為後,數次對我為言語侮辱及恐嚇,又我於案發後即向被害人父母致歉,承諾負擔醫藥費及活動費,並已接受親職輔導課程中,且經被害人之母表示,始知被害人原有接受心理機構輔導及治療
等情,減輕刑期為1個月並
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
(一)按
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課外補習班之教師,對被害人負有教導保護之責任,竟在大馬路邊,因與被害人有口角衝突,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肚子1拳,致被害人當場倒地,經員警到場處理將被害人送醫,非但直接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之損害,亦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陰影;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併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稱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有意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00元,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又因刑法第227條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宣告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三)至被告雖以其有賠償意願、因管教被害人而與被害人爭執在前等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審酌該等情節,且縱被害人有不當行為,被告既負有教導保護之責,理應本於其責為妥適處理,要非反而執為正當化其行為之藉口或援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又本案被告經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簡上卷第85、109頁),此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且依被告所述本案所生民事案件之和解情形(見簡上卷第109頁),難認其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相關損害;至被告所述於案發後已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一節,固屬量刑應注意事項,但綜合上述被告其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其減讓之作用幅度些微,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所指亦無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案被害人係103年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為被害人課外補習班之教師,係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尚未滿12歲,仍對之為上開傷害犯行,自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課外補習班之教師,對被害人負有教導保護之責任,竟在大馬路邊,因與被害人有口角衝突,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肚子1拳,致被害人當場倒地,經員警到場處理將被害人送醫,非但直接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之損害,亦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陰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有意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00元,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刑法第227 條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小威直排輪教室」教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南京東路3段路口,因故與學生甯○德(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甯○德肚子1拳,致甯○德受有腹壁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甯○德之母吳○柔(姓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柔指訴情節相符,並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