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660號
抗 告 人
被 告 徐仲暐
具 保 人 邱大吉
上列
抗告人因聲請
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
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分別向具保人邱大吉、受刑人徐仲暐之住居所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而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30日裁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檢察官則於113年1月10日收受送達。從而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具保人之時,即自該裁定112年12月1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11日發生效力。惟受刑人業於112年11月21日因案入監,是於原裁定生效前已在監,而非屬逃匿中之狀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應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綜上,原裁定難謂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
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有明定。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
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1660號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分向具保人、受刑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而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30日裁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檢察官則於113年1月10日收受送達
等情,有各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從而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應以最早送達於具保人之時,即自該裁定112年12月1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生效。惟受刑人於前開裁定生效前之112年11月21日已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考,
而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為原裁定時,卷內並無上開資料可供審酌。受刑人既在本院為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生效
前,已入監執行,其逃匿之事實即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抗告人據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
之聲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