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俊源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違反反滲透法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朱俊源(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於112年8月9日已偵結
起訴,請發還
扣押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檢察官以違反反滲透法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審理中。法務部調查局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之111年11月24日,在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05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05號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等存卷為憑(見112年度聲字第1717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略以:聲請人
為第21屆臺北市莆仙同鄉會之理事,為中華赤色聯盟政黨主席、中華勞工共同品質產物提昇暨就業輔導促進會主席、全民最大黨副主席及洪門南華山總會成員,長年在兩岸媽祖信仰及勞工交流兩領域發展,而與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所屬組織、機構即莆田市臺辦、中華職業教育社密切聯繫,協助中共在臺推動統戰工作,屬受莆田市臺辦派遣之人,為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所屬組織之派遣之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潘進東(下稱潘進東)基於資助他人為候選人站臺、造勢、以旗幟宣傳、拜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輾轉聯繫,指示、資助同案被告周克琦(下稱周克琦)前往臺北君悅飯店對面之廣場進行抗議暨臺北市第5屆市長候選人唐新民、第11屆議員候選人鄭穎隆選舉造勢活動,以達成渠等被賦予為中共為進行內部政治宣傳,顯示在臺內有認同中國大陸政治理念之政黨候選人、以親中反美理念造勢、競選之任務。周克琦獲前揭資助後,即依照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至27日期間,安排共和黨臺北市長參選人唐新民及市議員鄭穎隆到場,並召集數十名民眾,前往臺北君悅飯店對面之廣場,舉布條及旗幟、舉牌為抗議活動,並同時替共和黨臺北市長參選人唐新民及市議員參選人鄭穎隆選舉造勢、拜票、以旗幟宣傳。嗣周克琦再將前揭活動之照片及影片傳予聲請人及潘進東,潘進東再回傳予大陸莆田市涉臺單位人員以陳報績效,並收取人民幣5萬元之資金等旨。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18並援引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其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為證(含聲請人與周克琦之通訊軟體截圖)以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㈢審酌附表編號1至7、15至23所示
扣案物足以釐清聲請人交遊狀況及人脈範圍,附表編號4至7、10至14所示扣案物足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曾聯繫、指示他人為起訴書所指為特定候選人造勢、宣傳、拜票等行為,附表編號8至9所示扣案物則足以佐證聲請人金流往來,確認聲請人有無資助他人為上開行為。是以,形式上觀察,附表所示扣案物均與本案起訴書所指
待證事實非無關連,則於全案情節未予釐清前,即有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或於後續審理調查時引用為證據及認定為應沒收物之可能。
綜上所述,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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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勞工共同品質產物提昇暨就業輔導促進會陽信銀行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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