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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8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新興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9365號)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所定處分之救濟,應限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審理程序中,或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處分,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變更。
三、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2年度偵字第19365號不起訴處分不服,逕以「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該處分。然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就該偵查案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顯非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處分,告訴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是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該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