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新興
上列
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9365號)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㈠、關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
搜索、
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
證人、
鑑定人或
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所定處分之救濟,應限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審理程序中,或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處分,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變更。
三、本件
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2年度偵字第19365號
不起訴處分不服,逕以「刑事
抗告狀」聲請撤銷該處分。然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就該偵查案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顯非
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處分,
告訴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
再議,是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該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