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王齡玉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王齡玉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查扣之手機2支,由於該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上開
扣押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被告方龍乾、葛震洋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聲請人非該案
當事人,且此案現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又雖聲請人所涉與本案相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第289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
可考,然聲請人為
詠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灃公司)之會計及行政人員,且其為警查扣之筆記型電腦經法務部調查局數位採證後,認該電腦所存資訊與本案有關,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可佐(偵28970卷二第185-299頁),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案手機是否與本案全然無涉,尚有疑義,況本案仍在審理調查階段,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取該等手機
勘驗確認之必要,故此等扣案物自應繼續留作證據。
四、從而,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且該等扣案物確有留存之必要,爰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