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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3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雖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惟受刑人並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首揭說明,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03/12
111/03/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2/03/27
112/03/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26
112/09/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