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亞磊絲.泰吉華坦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磊絲.泰吉華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亞磊絲.泰吉華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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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7號(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
| | 編號1、2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