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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5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亞磊絲.泰吉華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磊絲.泰吉華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亞磊絲.泰吉華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3月3日、同年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81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10月28日
112年9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10月2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2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4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7號(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編號1、2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