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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5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編號1至2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附表編號1至2均係幫助犯罪,幫助手段相類,惟所涉罪質有別)、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即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即有期徒刑2月)予以扣除,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