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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6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烈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受刑人王烈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9備註欄所載執行案號,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93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附表受刑人王烈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9備註欄所載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62號」,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93號」,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