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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6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伯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伯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伯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3/18
112/0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112年度簡字第3026號
判決日期
112/10/13
112/10/2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112年度簡字第30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14
112/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41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