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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6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王靖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錯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所載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指同法第203條第3項、第203條之1至第203條之4所規定之鑑定留置;所謂「身體檢查」,指同法第204條第1項、第213條第2款、第215條第1項等透過對被告或第三人之人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以便判別或推論待證事實之干預措施。檢察官依同法第218條自行或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檢驗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屍體,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指「鑑定留置」或「身體檢查」處分,此觀同法第213條將檢驗屍體、解剖屍體與身體檢查並列甚明。是當事人不服檢察官檢驗或解剖屍體之處分,本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檢驗或解剖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自亦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其記載內容。
三、查聲請人為王靖傑之父、母,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王靖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有誤而聲請本院更正,有其聲明異議狀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檢驗屍體僅係證據方法之一種,檢察官無論是否因檢驗屍體而知犯罪嫌疑,均得就死因開始偵查。聲請人前已因王靖傑死亡而對蔡伯翰等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18號為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5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相關處分書、裁定存卷可考,聲請人縱認原偵查有未完備之處或相關人員涉及刑責,亦屬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之問題,並非本件準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