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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6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閎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112年度執字第6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閎勛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閎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閎勛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8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及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類同、犯罪時間前後僅差一月餘,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今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二編號3至8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受刑人張閎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
附表二:受刑人張閎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