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620號
上列
聲請人因對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孝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饒孝楫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91號卷第7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
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然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侵易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然本案聲請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案件為相近時間內所發生;我對於自己所為極其後悔,並誠心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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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共9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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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業經本院108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業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28號) | 業經本院111年度侵易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