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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桐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穎範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陳鵬光律師
            呂紹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朱俊豪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翰律師
            黃鈺如律師
            蕭富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忠輝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倫律師
            陳傳中律師
            蕭富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潘皇維律師、陳鵬光律師、呂紹凡律師、吳明翰律師、黃鈺如律師、吳典倫律師、蕭富山律師及陳傳中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本件資料)含有聲請人之內部資訊流通、組織架構、人員配置、工作執掌、員工個人資料及保密措施等內部機密資料,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重要經濟利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聲請人亦就本件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本案資料經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案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本案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內部文件及營運資訊,信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現非相對人得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當屬聲請人不欲為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而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為兼顧相對人檢閱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本案資料必要,相對人所辯聲請人未釋明本案資料為營業秘密等情不可採,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