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台灣柒天精品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愷家
被 告 鍾依陵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41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
告訴人台灣柒天精品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提出
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以被告鍾依陵涉有侵占及
背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0號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駁回再議,於112年2月10日
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
適法。
三、原告訴意旨
略以:
被告鍾依陵自104年7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擔任聲請人負責人,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07年至108年間,將聲請人之財產(詳如附表I列「現金短少」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被告卸任代表人,於109年間與聲請人現任負責人張愷家交接後,經張愷家核對相關帳冊及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四、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所載。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都有依照每日現金流製作相關報表及帳冊統計,金額都是正確的,聲請意旨計算方式不正確等語。
㈡聲請意旨用以計算聲請人於107年至108年間財產短少差額之成本(詳如附表D列所示),係以107年度及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記載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經扣除折舊)為其依據(見他卷第42頁、第72頁),然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辦理。該準則就合法憑證有諸多嚴格限制,就得予認定為成本或費用之標準亦有規範,金額更設有若干上限,此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章、第5章條文即可明瞭。準此,申報上述稅額時所計算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相較於聲請人實際之支出,
顯有低估之可能,無從用以推論聲請人真實支出狀況如何。
㈢聲請意旨復又主張107年至108年間營業收入申報數或營收日報表收入,均與銀行存入金額有巨額差額,差額流向不明云云。然而,本院前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92號裁定選派張孟權會計師檢查聲請人之帳務,其檢查人報告中記載聲請人於109年及110年間(按:被告此時已卸任)亦有營業收入申報數及營收日報表金額差異之情事,於110年間亦有銀行存入金額較營收日報表收入短少之情事,據檢查人詢問之結果:「經詢問台灣柒天公司經理人表示,有關109年度及110年度營業收入申報數與營收日報表金額之差異係因:1、部分住宿或休息旅客因個人因素而要求無須開立統一發票;2、部分住宿或休息旅客臨時延長住宿天數或休息時數,然櫃台人員已開立統一發票,漏就此臨時延長之天數或時數未再開立統一發票,而旅客亦未要求再開立統一發票......」、「110年度銀行存入金額較營收日報表收入短少1,266,871元,係因(1)櫃台人員為開立電子發票等原因而重複將營業收入紀錄於系統,導致營收日報表收入金額虛增(2)110年度部分收現金額於111年01月存入銀行(3)旅客以刷卡方式支付住宿費,但銀行匯入金額為扣除刷卡手續費後之餘額(4)110年度部分營業收入於111年度1-2月間收現。」,有上述檢查人報告存卷
可考(見偵續卷第41頁至第49頁)。足見聲請人除了客群特殊,交易情況與一般商家不盡一致外,聲請人之員工登帳與記帳之慣習亦十分混亂、散漫,導致時有收入虛增之情事。則聲請人所採用之WISE飯店管理系統軟體內所輸入、
暨相關帳冊報表所登載之數字,是否因登帳疏失而自始有所訛誤,更難以確定。
㈣綜合以上,由偵查卷內之各項證據,既無從得知聲請人於107年至108年間成本及費用數額為何,復無法確定收入數額是否因作業缺失而訛誤,則聲請人實際營運之收支情形如何,究否確實有財產短少之情事,實無法率予認定,難以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嫌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㈤聲請意旨雖又指摘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放任其子林子淇刪除告訴人電腦系統105年至106年營業資料檔案乙事,並提出WISE飯店管理系統軟體刪除歷史資料紀錄3紙為證。然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WISE飯店管理系統軟體刪除歷史資料紀錄3紙(見聲判卷第29頁至第33頁),其「操作者」係記載「林子淇」,並非被告本人,被告就此是否知情或者參與,卷內並無證據可以
佐證。況且,上述遭刪除之資料均係104年至106年間之檔案,與本案癥結點,亦即107年至108年間是否確實有收入遭侵吞一事,尚無必然且絕對之關聯。因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
聲請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何柏毅云云,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記敘何柏毅係於104年至106年間擔任聲請人之經理一職(見聲判卷第49頁),其任職期間與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涉嫌之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故檢察官縱未傳喚何柏毅到庭,亦無調查不備之違失。 ㈦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原偵查中之主張及
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雷同,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予以駁斥,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聲請人
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