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自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遠龍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包 蕾
曾子揚律師
被 告 陳子涵
沈少竹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7、573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原處分檢察官所對應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
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子涵、沈少竹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續字第182號),聲請人
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2年7月4日駁回聲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7、5738號)等節,此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
可稽,
是本件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則揆諸上開意旨,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有管轄權云云,惟前開規定,係就刑事案件「起訴」時,何法院就該刑事案件有管轄權所為之規定,並且係以案件「起訴」時作為判斷基準,此與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屬二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委無可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並無準用或適用,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