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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郭福進


            蕭鈺豈

            張瑞峰

            黃國峰

            楊賢明
            楊佳玲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以被告吳子嘉、郭福進、蕭鈺豈、張瑞峰、黃國峰、楊賢明、楊佳玲(下各逕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7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台開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送達台開公司,台開公司於112年8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台開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台開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吳子嘉原係台開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郭福進係台開公司之董事,蕭鈺豈係台開公司子公司台灣人才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才公司)管理部之協理,張瑞峰係台灣人才公司之員工,黃國峰係台開公司子公司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訊部之協理,楊賢明係乙久利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乙久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佳玲則係乙久利公司之行政人員。嗣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已解除吳子嘉、郭福進之代表人職務,故吳子嘉已非台開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郭福進亦非台開公司之董事,吳子嘉、郭福進、蕭鈺豈、張瑞峰及黃國峰均明知台開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辦公室(下稱衡陽路辦公室)內之電腦資訊設備、會計帳冊及相關文件等物品均為台開公司所有,吳子嘉、郭福進對於台開公司之財物已無監督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子嘉於111年4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指示郭福進、蕭鈺豈將前揭物品從衡陽路辦公室搬往台灣人才公司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C區辦公室(下稱建國北路辦公室),復由郭福進、蕭鈺豈交辦張瑞峰聯繫搬運公司,張瑞峰則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以電話聯繫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楊賢明、楊佳玲,請楊賢明、楊佳玲安排乙久利公司人員至衡陽路辦公室搬運物品到建國北路辦公室,楊賢明、楊佳玲遂指派不知情之乙久利公司員工曾建文、李喆鋅,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衡陽路辦公室負責搬運,由郭福進、蕭鈺豈為曾建文、李喆鋅開門,另由黃國峰協助拆解資訊設備方便裝運,然因物品過多分2趟進行,第1趟將裝有電腦主機、伺服器等3只機櫃之資訊設備(價值新臺幣40餘萬元)運往建國北路辦公室得手,惟第2趟返回衡陽路辦公室欲搬運會計帳冊及相關文件時,遭台開公司副總經理李基甸於地下2樓停車場攔阻而未得逞。因認被告7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等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7人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等罪嫌,經查:
 ⒈告訴人固提出鴻生公司法人代表改派書2份,認吳子嘉、郭福進於111年3月15日遭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公司解除代表人身份,吳子嘉、郭福進即非台開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已無權對外代表台開公司,惟吳子嘉於偵訊時已否認111年4月2日至3日時知悉鴻生公司有改派代表人乙節,且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顯示,吳子嘉於當時仍為台開公司之副董事長,而郭福進亦為公司董事,公司負責人欄位則為空缺,直至111年4月14日台開公司變更登記,吳子嘉、郭福進始非台開公司之董事等情,有台開公司111年3月15日、4月14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既顯示於111年4月2日至3日時,吳子嘉為台開公司之負責人,則吳子嘉指示台開公司及台開公司子公司所屬人員即郭福進、蕭鈺豈、張瑞峰、黃國峰等人將前述物品從衡陽路辦公室搬運至建國北路辦公室,究屬正當之業務工作範疇,亦或為告訴意旨所指摘之不法竊盜犯行容非無疑
 衡陽路辦公室係向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承租,原租期至112年9月30日止,台開公司曾積欠聯華公司111年2至4月之房屋租金,嗣雙方合意租約提前至111年4月30日終止等情,既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按址查訪衡陽路辦公室,並經大樓總幹事葉盛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聯華公司112年1月5日聯華字第A112002號函附卷可參建國北路辦公室原係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租予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屋公司,負責人為吳子嘉、代表南國屋公司之聯絡人為蕭鈺豈),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但自111年4月21日起,改由台灣人才公司繼受租賃契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兆基公司112年1月7日兆基管字第1120107002號函商務中心辦公室租賃契約、租賃權移轉契約存卷可查,上開各情,核與吳子嘉於偵訊時、郭福進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因台開公司積欠衡陽路辦公室之房租,故需將辦公室內之物品搬遷至由子公司台灣人才公司所承租之建國北路辦公室等語,蕭鈺豈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因吳子嘉表示台開公司積欠衡陽路辦公室之房租,故伊指示張瑞峰將辦公室內之物品搬遷至由子公司台灣人才公司所承租、租金相對低很多之建國北路辦公室等語,張瑞峰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吳子嘉指示郭福進、蕭鈺豈向伊告知因為積欠房租,要求伊與搬家公司聯繫,將辦公室內之物品搬遷至建國北路辦公室等語大致相符,則吳子嘉、郭福進因台開公司積欠衡陽路辦公室之房租,指示蕭鈺豈、張瑞峰、黃國峰將衡陽路辦公室內之物品搬遷至由子公司台灣人才公司所承租之建國北路辦公室,應屬業務範疇內之考量與行動,難認有何竊盜犯行。
 ⒊參以吳子嘉於台開公司聲請再議後,復補充現為台開公司代表人之邱于芸因故於111年1月26日喪失台開公司之董事長資格,由吳子嘉繼任,縱使台開公司於111年3月17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邱于芸,然因法人股東即鴻生公司之指派有違法之慮,吳子嘉應係遭不合法解任,吳子嘉嗣後亦就經濟部111年4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046440號函准台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法人股東改派邱于芸為董事、補選董事長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情,並檢附行政訴訟起訴狀、委任書、行政院111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752號訴願決定書、鴻生公司法人代表改派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9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111年6月9日經商字第11102014470號函、訴願答辯書等資料作為佐證,且有經濟部111年4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046440號函在卷可查,亦證吳子嘉於指派郭福進、蕭鈺豈、張瑞峰、黃國峰並進行搬運前揭物品之舉,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佐以111年4月3日搬運過程中,台開公司代表人邱于芸亦有報警,請警員到場協助蒐證,經警員盤查在場人員證件後,由搬家公司人員繼續搬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並據證人即警員洪唯銘、陳宏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詳,衡情在場之郭福進、蕭鈺豈及黃國峰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於警員登記其等身份資料後,繼續遂行搬運台開公司物品至建國北路辦公室之工作,而自陷遭刑事訴追之險境,故難僅憑台開公司之片面指訴,遽認在場之郭福進、蕭鈺豈及黃國峰有何竊盜犯行,令郭福進、蕭鈺豈及黃國峰擔負罪責。
 綜上,台開公司確實有搬遷之需求,時吳子嘉以台開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台開公司及其子公司員工,而員工即郭福進、黃國峰、蕭鈺豈等人聽從負責人之指示,進行搬運台開公司的物品之相關事宜,蕭鈺豈再指示張瑞峰尋找搬家公司並簽訂合約,尚難謂吳子嘉、郭福進、蕭鈺豈、張瑞峰及黃國峰主觀上有何竊盜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楊賢明及楊佳玲均為乙久利公司從業人員,經營汽車貨運與貨物裝卸等業務,因乙久利公司受託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將機櫃3只從衡陽路辦公室遷往建國北路辦公室,故安排曾建文、李喆鋅等工作人員依約前往搬運等情,為楊賢明於警詢、偵訊時、楊佳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為台開公司所肯認,且有乙久利公司搬運契約書、111年4月3日派車單在卷可參,信為真實。經檢視乙久利公司搬運契約書及111年4月3日派車單,該搬運契約書所載「業主」為台灣人才公司,該派車單僅記載「台灣人才發展」、「張」等字樣,負責聯繫之人為張瑞峰,代表簽約之人為蕭鈺豈,核與楊賢明於警詢、偵訊時、楊佳玲於偵訊時、張瑞峰、蕭鈺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楊賢明、楊佳玲於111年4月3日派員至衡陽路辦公室辦運物品時,遭自稱台開公司「邱小姐」等人攔阻搬運,因認本案搬運業務與台開公司無關,縱有命員工依約履行,繼續執行搬運貨物之工作等情,尚難謂楊賢明、楊佳玲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或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無論前揭已完成搬運之電腦設備或未完成搬運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文件,其遷出地皆為台開公司所承租之衡陽路辦公室,遷入地則皆為台開公司子公司台灣人才公司所承租之建國北路辦公室,均屬台開公司之管領範圍,就吳子嘉、郭福進、蕭鈺豈、張瑞峰及黃國峰所涉部分,亦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未合。
 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如前述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台開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而是否有被害財產權移動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在外觀上顯而易見,但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應從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行為人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是否造成被害者財產上實質損害等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⒉台開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固執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原法定判例要旨,謂吳子嘉、郭福進自111年3月15日起即非台開公司董事,無權代表台開公司,已非台開公司負責人,吳子嘉明知無權代表台開公司,仍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指示他人至衡陽路辦公室假借搬家名義竊取台開公司財物,而吳子嘉既已無權代表台開公司,郭福進、蕭鈺豈、張瑞峰、黃國峰、楊賢明、楊佳玲自無可能基於台開公司之工作業務而搬運物品云云。
 ⒊惟查,吳子嘉原為台開公司董事長缺任時之董事兼副董事長,郭福進亦為台開公司董事,且對於台開公司法人股東鴻生公司改派代表人,致原為台開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董事吳子嘉及郭福進遭解任有所爭執,且台開公司因積欠衡陽路辦公室租金,確急需搬遷,吳子嘉因而指示郭福進,並由郭福進指示蕭鈺豈交辦張瑞峰、黃國峰,及委託乙久利公司之楊賢明、楊佳玲派員協助將前揭物品搬運至建國北路辦公室等情,均如前述,而前揭物品既均係由原放置之台開公司承租之衡陽路辦公室搬運至台開公司子公司台灣人才公司承租之建國北路辦公室,本諸台開公司對於子公司台灣人才公司所具有控制權,實難認台開公司對於前揭物品之持有關係有所破壞,況蕭鈺豈、張瑞峰、黃國峰均係依指示,而楊賢明、楊佳玲則係受台灣人才公司之委託,將前揭物品自衡陽路辦公室搬運至建國北路辦公室,已難認蕭鈺豈、張瑞峰、黃國峰,楊賢明、楊佳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吳子嘉及郭福進於案發當時固已遭鴻生公司改派代表人而喪失原所具之台開公司董事資格,然吳子嘉及郭福進自認鴻生公司之改派違法,在經濟部形式上未函准台開公司變更登記前,指示台開公司及子公司員工將前揭物品自無法繼續承租之衡陽路辦公室搬運至建國北路辦公室,客觀上既係為台開公司之利益所為,亦難認吳子嘉及郭福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台開公司仍執前詞,謂吳子嘉及郭福進於行為時已非台開公司董事,被告7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聯絡云云,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竊盜未遂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台開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