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自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被 告 董靈
林子鈞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91號所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惠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董靈、林子鈞(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及被告林子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2年9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9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10月27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2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董靈、林子鈞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羅斯福路大廈」之主任委員、管理員,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豫祥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且豫祥公司(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聲請人,應予更正)已合法取得上址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權利範圍24565/122201(約24.57坪)之所有權,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阻止聲請人進入本案地下室擺放物品,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被告林子鈞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向聲請人恫稱「你七逃哪裡(意即你黑道是混哪裡的)」及辱罵「幹你娘、幹」等語,以此貶低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林子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1「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附件2「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所載。四、按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
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
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強制罪嫌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依據「羅斯福路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執行「地下室物品只出不進」之決議,拒絕聲請人將物品放進本案地下室等語。查:
⒈聲請人為豫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豫祥公司於111年6月21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6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本案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4565/122201之所有權,並於同年9月23日登記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24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36995號不動產拍賣公告、本案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豫祥公司,權利範圍24565/122201)各1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豫祥公司雖因拍定而取得本案地下室權利範圍24565/122201之所有權,惟觀諸上開不動產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欄記載:「366建號建物110年5月10日現場查封時據管委會稱地下室放置樓上住戶的各種物品,作為倉庫使用,且管委會有決議『地下室目前只出不進』,希望用戶陸續清空堆放物品,但無期限限制」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24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36995號不動產拍賣公告附卷
足稽(見偵卷第41至44頁),故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因執行本案管委會之決議即「地下室物品只出不進」,乃拒絕聲請人將物品放進本案地下室等語為可信。
⒊本案管委會所為「地下室目前只出不進」之決議,在
法律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存在,及被告2人於第一任管委會任期屆滿之後,是否仍具有適格之副主任委員(被告董靈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擔任副主任委員,只是住戶習慣上稱呼其為主委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管理員身分等節,因被告2人就此並無判斷或認定之公權力存在,聲請人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確認或救濟之,尚無從以被告2人因在主觀上認為前揭管委會決議「地下室目前只出不進」為有效,及其等依此決議所為拒絕聲請人將物品放進本案地下室之行為,即遽謂被告2人在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存在。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構成本案強制犯行,非無誤會。
㈡、關於被告林子鈞是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林子鈞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恫稱:「你七逃哪裡(意即你黑道是混哪裡的)」,係涉犯恐嚇罪嫌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林子鈞所否認,況就「你七逃哪裡」之話語內容觀之,並未見有何「欲對何人、施以如何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意旨,即欠缺「欲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難認與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
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對被告林子鈞以該罪相繩。
㈢、關於被告林子鈞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
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
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
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
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
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
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
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⒉被告林子鈞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對聲請人罵「三字經」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聲請人一直對警察指稱其為「
現行犯」,並要求警察將其銬起來,其因被激怒,方出言罵聲請人「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案發當時,因為被告2人表示不得將物品放置在地下室,伊遂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被告林子鈞仍對伊辱罵「三字經」,伊有向警察表示被告2人均為現行犯,因其等均阻止伊行使權利、不讓伊將個人物品放置在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堪認聲請人與被告林子鈞就物品可否放置在本案地下室乙事發生爭執後,聲請人確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指稱被告林子鈞為「現行犯」等情,而被告林子鈞因在主觀上認為其係在執行本案管委會「地下室目前只出不進」之決議,故拒絕讓聲請人將物品堆放進本案地下室,被告林子鈞在主觀上並無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已經論述如前,卻遭聲請人指稱其為「現行犯」,是依雙方衝突當時之經過事件脈絡、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等整體綜合觀察,被告林子鈞因一時氣憤致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等語,尚屬符合人性之情緒發洩的自然反應,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況是否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實非無疑。
㈣、被告董靈就本案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究係若干,核與判斷其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乙節無涉,且本案難認被告2人有何涉犯前揭罪嫌之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其認為無
傳喚案發當日在場警員到庭作證必要之理由,核其調查事證之職權行使,
難謂有誤,聲請人就此指摘,同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