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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尚
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韓年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如附件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尚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韓年生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474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4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陳偉芳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嫌傷害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傷害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外(如附件二),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縱有稱:「我知道他店在哪裡」等言詞,惟細究上開言詞內容,令人聽聞後或感心中不快,然被告並未明確而具體指明要如何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非法加害情事,難認係惡害通知,且非一般人客觀上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稱其心生畏懼,而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另聲請人雖提出被告稱:「六萬元 我不如花20萬幹你娘叫人家去弄他」等語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然此與被告恐嚇犯行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自非本院裁准提起自訴之理由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二)另就傷害部分:依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吳淑貞證稱:我當天看到被告及告訴人互相拉扯,我就衝上去抱著聲請人帶著他離開,但後來聲請人又衝下樓去找被告並另起衝突,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對聲請人丟酒瓶;在場證人盧家稜亦證稱:事發當時我看到聲請人帶同另一名男子進包廂,他們二人拿桌上的酒瓶或酒杯丟被告,之後被告的頭受傷流血就坐在那邊止血,我沒有看到被告對聲請人有潑水、丟酒杯等動作等語,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當時因自身頭部受傷而處理傷口,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起衝突之前後有多人上前勸架,並將告訴人推出事發包廂,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縱聲請人提出112年5月20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頭部挫傷、胸前、左手腕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惟受挫擦傷原因眾多,實難逕認聲請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卷內事證得以證明聲請人所述可信,要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三)故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並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傷害等罪嫌。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