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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林君和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鄭天恩  身分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君和告訴被告鄭天恩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8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8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有於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註冊帳號發表言論。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7時9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TT,以暱稱「Jeanvanjohn(尚市長)」,發表標題為:「RE:[討論]維穩板真的直接不演了XDD」、內容為:「很多人不知道某林板主曾經這樣亂搞,我給大家複習一下他的豐功偉業:http://pttweb.tw/s/23RZ5」、「他故意在總統大選那天辦動漫展,被指責意圖干預大選,就抓狂亂吠說那些罵他的人都是"邪惡之輩"...」、「這個人就是這樣,我很習慣了啦」等文字,點擊上開連結網址,即出現「[FB]林君和(開拓動漫)」網路資料,足以洩漏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及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7日瀏覽發現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0日17時9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TT,以暱稱「Jeanvanjohn(尚市長)」,發表標題為:「RE:[討論]維穩板真的直接不演了XDD」、內容為:「很多人不知道某林板主曾經這樣亂搞,我給大家複習一下他的豐功偉業:http://pttweb.tw/s/23RZ5」、「他故意在總統大選那天辦動漫展,被指責意圖干預大選,就抓狂亂吠說那些罵他的人都是"邪惡之輩"...」、「這個人就是這樣,我很習慣了啦」等文字,並附上超連結網址,點擊超連結,為[FB]林君和(開拓動漫)討論串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58號卷第104、105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同卷第13-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辯以:其僅係提供超連結,聲請人確實有在總統大選當天要辦動漫展,其記得有很多人抗議聲請人干預選舉,因為要參加動漫展就不能去投票,此屬可受公評之事。點擊超連結進入頁面,即可看見聲請人文章標題認為批評他的人是邪痞張狂,所以其才會說聲請人批評別人是邪惡之輩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提供之超連結點擊跳轉頁面後為[FB]林君和(開拓動漫)討論串,下方留言有:「回顧FF跟投票撞期他的回應」,並附超連結為聲請人於104年10月4日發表「弱者噤聲,邪痞張狂」文章;另有「當初惡意選在1/16辦展,被爆料後又被抓到解釋說話裡一堆邏輯不通的點,才乖乖改到這兩天」、「經過這事後 我就不想再跑開拓動漫了」、「反正他要當9.2隨他去 辦活動不受他的政治立場影響就好了」等留言,有前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同卷第31-43頁),在在可見聲請人確實於105年間舉辦動漫展與投票撞期,而聲請人就當時爭議事件,亦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之塗鴉牆或網誌上發表具有濃厚政治性言論加以抨擊敵對意見之言論至明。
 ⒉被告所發表之前開文字內容雖然包含有事實之陳述(聲請人於選舉時舉辦動漫展遭指責干預大選後,聲請人認指責者係邪惡之輩等文字)及評論(指摘聲請人亂搞、抓狂亂吠等文字),就事實之部分,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述確為事實,且該等事實涉及國家選舉結果正確性等公共利益,當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難認得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相繩。而被告所為之評論,係緣於聲請人政治立場並擔任軍武版版主之爭議,被告因而發布此等文字及超連結於「政黑版」以表明立場,並提供相關資訊供其他鄉民(指PTT社群之參與者)參考,其動機顯然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可言。
 ⒊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舉凡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發文所附之超連結雖可使不特定之PTT使用者點擊而瀏覽聲請人於Facebook所發布的貼文或網誌,復因聲請人Facebook暱稱「林君和」恰為聲請人之本名,自屬可資識別之個人資料,而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然觀諸該頁面之閱覽權限,依網頁列印資料顯示之圖示為「地球」,足見該等文字為聲請人所自行公開,而為任何人均得閱覽之個人資料至明,因此難認被告就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有何觸法之處。
 ⑶另審諸個人資料保護法雖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但仍容許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故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係採取合理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之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9條第2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指當事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揭露其個人資料。」聲請人於Facebook塗鴉牆或網誌「開地球」所發表之言論及暱稱所顯示之本名,毋寧即係在公開處所發表,已如前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均得瀏覽該頁面,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故於該處發表言論之人主觀上自無隱私期待可言,難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所合理期待之隱私,是被告並未有不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的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