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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信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慧琴
自  訴  人 
反訴被告  蔡漢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黃嫻靖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陳振瑋




反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傅慶玲




選任辯護人
反訴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林淳熹


            陳日新




            劉文芳



            魏全義




            李連春


上  六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嫻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振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嫻靖、陳振瑋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四、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及李連春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五、蔡漢霖無罪。
  事 實
一、緣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自民國108年間起,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規定,推動重建計畫,擬興建「連雲玥恒」大樓,並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寅○○、丙○○、癸○○、子○○、卯○○及壬○○等人陸續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竟委任律師乙○○策畫抗議活動,寅○○、乙○○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乙○○依寅○○指示,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週邊,並於車體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誠意」、「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袓產被騙走、建商良心何在」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二、寅○○、乙○○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電視、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112年5月4日發送媒體邀請函予各大媒體,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等不實文字,並邀請各大媒體於翌(5)日前往系爭土地採訪;又承前犯意,接續推由乙○○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4輛小貨車,於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週邊,並於車體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騙局」、「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等不實文字,寅○○、乙○○並偕同不知情之地主癸○○、子○○、卯○○及壬○○,以及寅○○之夫丑○○、地主丙○○之夫辰○○(其等均另判決無罪,詳後述)舉牌抗議,上書:「連雲無誠信」、「連雲欺騙地主」、「連雲霸佔土地」等不實文字,並高喊「連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不實言論,另推由寅○○向在場新聞媒體發表:「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指連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他叫我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問連雲說:我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 。實際面積結果就變成只有10坪,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之1啊」等不實言論,經不知情之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對外報導,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三、寅○○、乙○○另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由寅○○偕同不知情之丑○○(另判決無罪,詳後述)及乙○○所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周邊樹立6幅旗幟,上書:「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連雲強佔土地」、「政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冤」、「連雲欺騙地主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以及甲○○之名譽。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時,所引用被告寅○○、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卷三64-67、103-104頁、自卷四第15-17、221頁、自卷五第112-113頁、自卷七第17-18、36-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寅○○、乙○○之答辯:
  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其等曾參與上述3次抗議活動,發表上述言論,指摘連雲公司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其等之所以進行抗議,是因為連雲公司於「連雲玥恒」建案合建過程中涉有下列詐欺情形:①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於108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主同意循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40%之容積獎勵。②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詐稱「連雲玥恒」建案之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地下7層」,導致1樓店面坪數大幅縮減,原本地主1樓店面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③連雲公司未經地主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樣品屋。④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⑤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檔供地主檢驗,經交付後,地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不當利益。其等所述均屬客觀真實,並無侵害連雲公司及甲○○之名譽或信用云云。
 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土地合建契約,被告寅○○、丙○○、癸○○、子○○、卯○○及壬○○均為地主,而被告丑○○為被告寅○○之夫、被告辰○○則為被告丙○○之夫。
 ⑵系爭土地於110年間陸續點交予自訴人連雲公司接管占有,自訴人連雲公司並已取得「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且委託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祥公司)負責代銷,新聯祥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即接待中心,辦理預售。
 ⑶112年3月25日部分:
 ①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點30分許,攜同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進入系爭土地,於該6輛小貨車車體上懸掛帆布條,其上記載:「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誠意」、「欺騙地主、貪得無厭」、「祖產被騙走、建商良心何在」等字樣。
 ②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被告寅○○、乙○○上述開貨車拉布條之舉,且被告丙○○、癸○○、子○○、卯○○及壬○○並有繳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⑷112年5月4日、5日部分:
 ①被告寅○○、丙○○、丑○○、癸○○、子○○、卯○○、辰○○及壬○○推由被告乙○○於112年5月4日共同發函給新聞媒體,於新聞稿上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等語,並邀請媒體翌(5)日前往系爭基地現場採訪。
 ②被告乙○○於112年5月5日上午9點45分許,偕同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4部小貨車(詳自證5號),進入系爭建築基地範圍内,其上分別懸掛布條記載:「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騙局」、「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等字樣。
 ③被告乙○○復與親自到場參與之被告寅○○、丑○○、癸○○、子○○、卯○○、辰○○及壬○○等人高舉指控標語,於現場大喊:「連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語,且推由被告寅○○向在場新聞媒體指稱:「因為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六樓改到地下六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他叫我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問連雲說:我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實際面積結果就變成只有10坪 ,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之1啊」之語,經由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tod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對外報導。
 ⑸被告寅○○、丑○○於112年6月17日下午約4時至5時間,偕同被告乙○○依其他被告指示所僱用之人員,進入本案樣品屋所附連圍繞之系爭建築基地内並擺放6面旗幟,其上記載:「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連雲強佔土地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政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冤」、「連雲欺騙地主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等語。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寅○○、乙○○坦承不諱(見自卷二第9-29頁、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合建契約、「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媒體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發言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17-73、141-178頁、自卷六第69-415頁),可先認定。
 ⒊爰就「連雲玥恒」建案相關事實均先按時序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再就被告寅○○、乙○○所指連雲公司詐欺事由,逐一審酌可採與否
 ⑴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
 ①證人即連雲公司開發部專案經理戊○○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早年依循都市更新程序,多年均未成功整合,恰逢危老重建條例於106年公布,自訴人連雲公司自107年底起開始接洽系爭土地之地主,即是以危老重建程序來籌備規劃等語(見自卷七第22頁),可見自訴人連雲公司自始即係規劃依危老重建程序與地主合作興建「連雲玥恒」建案。而被告寅○○所代表之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築公司)於108年4月2日曾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協議合建並配合危老重建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瀚築公司負責協助自訴人連雲公司與「連雲玥恒」建案範圍内房地所有權人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連雲公司則於「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開發後,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63,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自卷三第189-193頁),可見被告寅○○作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早在108年4月間即已應允協助自訴人連雲公司依危老重建條例整合地主,推動「連雲玥恒」建案,益徵證人戊○○所述屬實。是以,都市更新及危老重建之適用對象、程序各有不同,在評估可行性時,不能單單偏重於容積獎勵上。「連雲玥恒」建案因都市更新程序門檻較高,鑑於以往整合失敗之經驗,故此次自始即擬依危老重建程序辦理,事出有因。
 ②查都市更新條例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而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亦於108年5月15日修正施行,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因而失所附麗,臺北市政府乃以10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暫停受理上述容積獎勵項目,上述規定修正完竣前,請逕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辦理申請等語(自卷六第417-419頁)。而自訴人連雲公司在「連雲玥恒」建案簽約前,於108年4月26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均說明該建案係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並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05-227頁)。該簡報中有表列比較危老重建程序、都市更新程序(協議合建)、都市更新程序(權利變換)之容積獎勵、法定程序、主管機關、稅賦優惠及建商分得等項目,並記載3種容積獎勵分別為40%、18%、18%(見自卷三第210頁),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資料是依據107年12月12日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獎勵內容進行評估,雖然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已經修正公布,但臺北市的都市更新法令尚未修正通過,無法通盤評估,因此無法在簡報上記載都市更新新法的內容,且因本案並非都市更新案,而是危老重建案,我們在進場之前,就知道這筆都市更新談了十多年沒有成功,不可能重蹈覆轍回去作都市更新等語(見自卷七第27-30頁),足見當時尚處於法令過渡階段,且「連雲玥恒」建案自始即擬採行危老重建程序,故自訴人連雲公司未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新規定評估都市更新程序下之容積獎勵,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③被告寅○○、乙○○固辯稱: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於108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主同意循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30%之容積獎勵云云。經查,「連雲玥恒」建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並核給獎勵容積30%,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在卷可憑(自卷三第177-180頁)。然被告寅○○、乙○○所稱「連雲玥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序有望獲得50%容積獎勵云云(見自卷二第26-27頁),係指法定上限而言,並非依該建案實際條件確可獲得之容積獎勵。又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連雲玥恒」建案若採取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及臺北市之自治法規計算,其獎勵容積比例為何?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6日函復略以:該建案係依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計畫,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核給相關容積獎勵,尚無申請都市更新相關容積獎勵等語(見自卷四第203-207頁),而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3年5月6日函復略以:實際核給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比例,仍應由實施者視個案條件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檢討,載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並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確認實際核給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並以核定内容為準等語(見自卷五第43-44頁)。則「連雲玥恒」建案既未依都市更新程序整合並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主管機關即無從審核容積獎勵,自不得憑空假設計算該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得多少容積獎勵。被告寅○○嗣於113年9月20日委請辯護人具狀自行計算「連雲玥恒」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得42%之容積獎勵云云(見自卷七第308-312頁),核屬臆測,並非其於事實欄一至三犯行當時之查證結果,而是臨訟追加之事證,不足採信。
 ④再者,上述法令修正均經政府公告,自訴人連雲公司顯無掩飾隱瞞之可能,且被告寅○○自身即經營瀚築公司,具備不動產相關專業知識經驗,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寅○○、乙○○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隱瞞此等法令修正之情,已難遽信。被告寅○○既明知「連雲玥恒」建案是因為以往依循都市更新程序均未成功整合,為順利推動,始採取危老重建程序,並曾親自參與危老重建程序之整合作業,則其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自訴人甲○○身為「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欺壓地主」云云,顯屬不實。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未先調查事實,即率爾配合被告寅○○而為不實指摘,亦不得免責。
 ⑤此外,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並未記載於112年5月4日媒體邀請函中(見自卷一第67頁),被告寅○○於同年月5日在現場受訪時亦未提及此事,有當日中天新聞訪談畫面逐字稿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71-73頁),遲至同年6月17日抗議中,始出現「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之旗幟,故此事由顯非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論之根據,而是在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後始行追加之事由。被告寅○○、乙○○以此事由作為其事實欄一、二言論之根據,核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⑵所謂「連雲玥恒」建案之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地下7層」,導致原本地主1樓店面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云云:
 ①查「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契約第6條明確約定:「房地車位之分配原則:乙方[即連雲公司]預擬於『本建築基地』上興建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合建大樓,但實際興建之樓層與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依『本建築基地』興建之合建大樓權狀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面積在内)與車位,甲[即地主]、乙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分配:一、…(一)…3、1F地主依其座落地號土地面積占本建築基地範圍土地總面積比例分回合建大樓1F及2F店鋪產權面積,分回位置以原坐落位址為原則;分回1F及2F店鋪後若有剩餘可分配產權面積,則分配合建大樓3F以上產權面積(向上分回)。」(見自卷一第20-21頁)。據此可知,「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計僅為「預擬」,仍應以實際興建之樓層與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且分配時原1樓地主雖以「原址分配」為原則,分回1、2樓店鋪,但產權面積如不足,則可「向上分回」,分配3樓以上產權面積。此為契約明確約定,顯為地主所知悉。
 ②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固曾說明「連雲玥恒」建案係採取「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計,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16-221頁);但之後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即已說明改採「地上24層,地下7層」之設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二第291-292頁),而「連雲玥恒」建案於111年9月6日獲發建造執照時,也是採取「地上24層,地下7層」之設計,有建造執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足見自訴人連雲公司在地主說明會中確曾向地主說明樓層數變更之情形。被告寅○○如事實欄二所言:「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連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云云,已見虛妄。
 ③就變更樓層數之經過及原因,證人即建築師庚○○於審理中證稱:建築師事務所職責在於根據科學上基地的條件、法規上的條件,還有結構上的限制,經過綜合判斷後,再加上房地產坪數的規劃需求,我們事務所才會出具一個初步的方案,而這個初步的方案,還必須經過各種結構技師、機電技師、土木技師針對鑽探資料的多方分析,然後會歷經數十個方案的演變,來符合政府方的審查,結構技師、機電技師、土木技師等各專業顧問的建議,因此,從初步方案到最終可能已經經歷四、五十個方案之後,每一個方案的長寬高乃至於結構、尺寸、樓層數量,都會因為政府方或專業技師方的各種考量,而有所變化。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來接洽我方「Q-Lab」建築師事務所,洽談設計「連雲玥恒」建案,我當時在一個非常粗略判斷下,在約2週內提出21層樓的方案。但當時連雲公司尚未正式決定是否委請「Q-Lab」設計本案,也尚未確定地主是否同意合建開發,故此時的願景草圖並非最終確定版本。之後分析法規、徵詢專業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及機電技師等專業人員之意見,再報請政府結構外審、捷運危險評估等作業後,經反覆修改,最終建照核准是24層樓的現行方案。在送件申請建照之前,曾經有修改超過100個版本的方案,本案送件時就是以24層樓的方案送審,之後沒有變更樓層數量。之所以變更為現行方案,原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是法規原因,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以後發布北向日照的單行法(按:應係指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6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建築物有效日照檢討辦法),因為建物高度會投射陰影至隔壁土地上,所以要求基地設計出來的房子要有所退縮,寬度要窄一點,長度也要縮短,房子就會抽高。此外還有其他結構、土木的原因,牽一髮而動全身等語(見自卷五第118-123頁)。據此可知,「連雲玥恒」建案之所以變更樓層數,是建築師考量法規、結構等因素後,作出之專業判斷。
 ④至就原1樓地主分得之主建物面積,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年7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時,「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為10.53坪至11.87坪之間,有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合建大樓產權面積表為證(見自卷三第127頁)。嗣連雲公司於112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將店面改為14戶,每戶店面均連通1、2樓,其1樓部分之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坪之間,此有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件1、2F店鋪分配及規劃說明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01-204頁)。據此可知,早在112年2月間,連雲公司即已變更「連雲玥恒」建案之設計,刪減店面戶數以擴大每戶之面積,變更後之店面連通1、2樓,坪數均在30坪以上,縱使僅觀察其中1樓部分,最少亦有14.98坪,況且「連雲玥恒」建案之店面既係連通1、2樓,自應將其1、2樓主建物部分一同納入觀察比較,不應僅比較店面中之1樓部分。被告寅○○、乙○○逕持最初版本之規劃,刻意無視建案規劃設計及送照過程中變更設計之常態,以及上述合建契約之明文約定,曲解事實,對外聲稱分配後「30坪變成只有10坪」而屬詐欺云云,並據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之根據,顯係刻意傳述片面、不實之事項甚明。
 ⑶所謂連雲公司霸佔系爭土地建造樣品屋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一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其後新聯祥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樣品屋,至113年2月26日始告拆除,有拆除照片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185-187頁),可先認定。
 ②查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一、甲方[即地主]應於乙方[即自訴人連雲公司]通知之搬遷期限内將其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含定著物)騰空交予乙方接管及拆除」(見自卷一第25頁),則地主本應依約騰空遷讓系爭土地,自訴人連雲公司依約有權占有,顯無「蠻橫霸地」、「強佔」之可言。又合建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約乙方就分得部分,有權在取得建照後先行公開出售」(見自卷一第30頁),而自訴人連雲公司亦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說明:預計於領取建照至動工之間「基地銷售」,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二第293、295頁),據證人丁○○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354號案中證稱:所謂「基地銷售」就是指在基地上進行銷售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參以房地產交易實務上常建造樣品屋、接待中心,以供買家參觀、評估之常情,則「連雲玥恒」建案之地主憑上述資訊應可合理預見、認知自訴人連雲公司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樣品屋,以銷售建案房屋。證人丁○○於上述民事案件中證稱:111年12月間搭建樣品屋當時,並無地主提出異議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亦足資佐證。被告寅○○、乙○○無視合建契約約定,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將樣品屋設在系爭土地上即為「蠻橫霸地」、「強佔」云云,顯屬不實。
 ③被告寅○○、乙○○雖援引自由時報〈預售案「演很大」?全台逾8成接待中心不在基地上〉報導,辯稱:接待中心地址與基地位置不同者,占預售案中之83%云云,然通觀該報導全文意旨,該報導已指出:「近年有不少預售案因基地偏遠、降低成本等考量,選擇將接待中心設置在基地外,常讓許多民眾分不清楚建案實際地點。」「若接待中心地點是選在市區、車水馬龍等地區,除了能作為廣告手段增加曝光外,通常也有讓消費者忽略其基地劣勢的功用;此外,部分推案量大的區域,也會因成本考量而分開設置,加上近年缺工缺料嚴峻,有些業者為避免銷售行為影響到施工進度,亦會選擇將接待中心與基地分開。」「許多預售案的接待中心地點與基地位置不同,建議民眾要實際走訪基地,才能清楚周邊狀況」(見自卷二第131-132頁),可見雖有其他建商將樣品屋設在他處,但此種方式可能有誤導消費者,並不值得提倡。被告寅○○、乙○○曲解上述報導之主旨,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在原地設置樣品屋係「蠻橫霸地」、「強佔」云云,尤屬無稽。
 ⑷所謂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9月10日與地主簽署第1次補充契約書後,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乙方[即自訴人連雲公司]應於建照取得後至開工前召開選屋會議,並於選屋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甲方[即地主]地點與時間,和其他地主與乙方完成選屋及停車位手續。」(見自卷六第113頁),是選屋會議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
 ②「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是111年9月6日核發,有建造執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然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即發函通知地主於同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並檢送選屋意願書、價值計算表等資料,函文說明八記載:「如當天未出席公開抽籤會議亦未委託其他受託人代為抽籤者,依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三)款,則視為棄權,由其他地主先行選擇,本公司(指定公正第三人)將就剩餘房屋及停車位直接選定予該地主,因事關台端權益甚鉅,敬請配合辦理。」(見自卷三第199-200頁),經地主抗議後,連雲公司先於111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嗣又於111年8月3日發函通知延期辦理選屋作業(見自卷二第97、109頁)。據上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建造執照核發前,即曾嘗試召開選屋會議,此與契約約定不符,非無瑕疵可指。然自訴人連雲公司經地主抗議後,即於111年8月3日發函通知延期舉辦選屋會議,並於建造執照核發後,於112年3月26日召開選屋會議。被告寅○○、乙○○於事隔超過半年以後,仍徒憑己意,刻意隱匿後續協商過程及選屋會議延期之經過,據以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顯屬傳述不實之事項無訛
 ⑸所謂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已於112年3月30日交付「連雲玥恒」建案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圖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及壬○○等人,有切結書在卷足憑(見自卷二第129頁)。然合建契約僅於第10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自訴人連雲公司]應將建管機關所核准之施工圖說副本,置於現場工務所,以供甲方[即地主]隨時查閱。」(見自卷一第26頁),並未約定自訴人連雲公司應交付CAD檔予地主,且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CAD檔是建築師以電腦繪製的設計圖面檔案,建築師與建設公司開會時,會以簡報投影設計圖來進行討論,但業界慣例不會提供CAD檔給建設公司,因為每家建築事務所的繪圖方法及解讀方式完全不同,可以有千百萬種誤解,任何第三方都會因為解讀錯誤而說是建築師的錯,且送審時,建築師事務所直接對臺北市政府負責,臺北市政府也是審查事務所出具的書面資料,不會要CAD檔等語(見自卷五第117、120-122頁)。據此可知,不論在契約上、交易習慣上,交付CAD檔均非建設公司或建築師之義務。本案是因地主再三要求,自訴人連雲公司始洽由建築師庚○○提供CAD檔予地主。被告寅○○、乙○○以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檔云云為由,遽指為詐欺,顯係不實傳述指摘。
 ②被告寅○○、乙○○辯稱:自該CAD檔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並以證人即地政士己○○之證述及計算結果為據。經查:
 ❶證人己○○於112年4月28日計算之結果,「連雲玥恒」建案總面積為11,017.48坪,「連雲公設3210.61坪 3210.61-2838.61=372坪 372×65.97%=245.4坪」,經被告寅○○、乙○○於113年3月20日具狀陳報到院(下稱A版本,見自卷三第117、129頁)。而證人己○○已向被告寅○○說明:「當初這個意思是連雲公司算出的公設 不是連雲分配到的公設」,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自卷五第219頁),則所謂「245.4坪」並非意指連雲公司獲有不當利益。被告寅○○、乙○○所辯已欠根據。
 ❷證人己○○於113年3月6日修正計算結果,此次算出「連雲玥恒」建案總面積為11,560.8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計算之坪數較地政計算之坪數多293.54坪」,經證人己○○於同年6月7日審理中作證時庭陳附卷(下稱B版本,見自卷五第139頁)。如此,證人己○○所計算之A、B版本總面積相差達543.38坪,就兩版本間產生差距之理由,證人己○○先證稱:我前後只有拿到1份CAD檔,後續陸續寅○○陸續補一些書面資料,後來有要到合建契約書,我看了一下合建契約書分回坪數的條文,所以有再去重新計算一次云云(見自卷五第131-133頁),後來又改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示到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後來我請寅○○再跟建商要,寅○○再補給我其他樓層的CAD檔云云(見自卷五第135頁),就其前後拿到幾份不同的CAD檔,說詞前後矛盾。
 ❸觀諸被告寅○○與證人己○○間Line訊息截圖,可見被告寅○○於112年3月30日傳送「第一次變更設計.rar」檔案予證人己○○,稱:「張代 委託你Check坪數」(見自卷五第159頁),而證人己○○於112年4月19日回復:「黃副理 總登記坪數我有統計出來了 共計11,017.48坪 我明天會整理完成」「共有196戶」,並於翌(20)日傳送「銷售坪數表(忠孝東危老案)有土地持分.pdf」檔案,以及多個檔名為樓層數的PDF檔,其中包含「拾捌層.拾玖層.pdf」、「拾陸層.拾柒層.pdf」等檔案,且未曾告知被告寅○○CAD檔有何欠缺(見自卷五第169-183頁)。其後,證人己○○於113年3月間製作B版本期間,雖曾向被告寅○○索取1、2樓店面詳細坪數表、可分得建物坪數價值表,但並未向被告寅○○再度索取CAD檔,且表示「之前您有提供連雲建設的excel面積表 有詳列4~24樓的各戶坪數」(見自卷五第189-219頁),足見證人己○○於計算A版本期間,早已掌握「連雲玥恒」建案之全部設計圖面資料,其證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示到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云云,核係迎合被告寅○○之詞,並不可信。
 ❹再者,證人己○○計算之A、B版本之「連雲玥恒」建案總面積相差543.38坪,倘以B版本之總面積為分母,誤差率約為4.7%[計算式:(11,560.86-11,017.48)÷11,560.86≒4.7%],亦即約為20分之1。然衡諸常情,「連雲玥恒」建案各層樓間面積不至於相差過大,倘如證人己○○所言,A版本是以僅有16層樓的殘缺CAD檔計算而成,則樓層缺少8層,達總樓層數24層之3分之1,總面積誤差亦應接近3分之1,始為合理,但A、B版本誤差率為4.7%,顯然不可能是因為CAD檔欠缺8層樓所導致,證人己○○所證述計算結果歧異之理由,並不可信。
 ❺因此,證人己○○就「連雲玥恒」建案之面積,前後計算之A、B版本誤差為543.38坪,誤差比率為4.7%,遠超過被告寅○○、乙○○所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虛增之公設245坪,但就其計算歧異之原因,供述前後矛盾,未能合理解釋,顯見其計算欠缺合理依據,不足採信。
 ③是以,被告寅○○、乙○○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檔供地主檢驗,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涉嫌詐欺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並無合理根據可言。
 ⑹綜上所述,被告寅○○、乙○○所辯稱上述5點事由,均不可採,其等據以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言論,均與事實不符,足以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
 ⒋被告寅○○、乙○○均未盡查證義務,具備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 
 ⑴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⑵查被告寅○○經營瀚築公司,顯具不動產交易相關專業知識經驗,就上述合建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寅○○早在108年4月2日即代表瀚築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約定合作推動「連雲玥恒」建案之開發,事成後將收取鉅額整合服務費,已如前述;嗣瀚築公司、自訴人連雲公司又於109年1月16日簽署合作開發補充協議書,約定連雲公司應另增加整合服務費7,000,000元,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自卷三第195-196頁);自訴人連雲公司、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於同日另簽署整合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應協助促請地主按期完成搬遷點交、同意連雲公司之規劃方案,自訴人連雲公司則應允於「連雲玥恒」建案開發完成後,如被告寅○○及瀚築公司依約履行,則被告寅○○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將增加1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並另支付7,000,000元予瀚築公司(自卷三第197-198頁)。據此可見,被告寅○○為收取報酬而應允自訴人連雲公司協助推動該案危老重建程序,持續參與「連雲玥恒」建案之整合工作,對本案始末瞭如指掌,卻事後翻異,辯稱連雲公司詐欺云云,而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不實言論,足認其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至為明確。又證人己○○早在113年3月6日即已製作「連雲玥恒」建案B版本之面積計算表,並傳送予被告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自卷五第133頁),且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自卷五第201-203頁)。詎被告寅○○仍於113年3月20日委請辯護人出具刑事陳報(二)狀,將A版本面積計算表陳報到院(見自卷三第117-122、129頁),以佐證其所謂: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之辯詞,卻隱匿B版本之存在而不向本院提出,顯見被告寅○○擅自擷取對己有利之證據,並無視、隱匿對己不利證據,益徵其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甚明。
 ⑶查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理應具備法學素養,就上述合建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因受被告寅○○委任,即片面採信其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分析梳理契約約定,亦未善加查核本案相關事實及證據,即與被告寅○○共同策畫抗議活動,而對外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不實言論,並邀請媒體到場採訪,以利用電視、網際網路媒體散布其不實言論,顯然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無訛。
 ⒌綜上,被告寅○○、乙○○上述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乙○○聲請傳訊證人巳○○、甲○○、蔡漢威、何芸欣、陳品亘及劉貞谷,均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⑵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⑶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⒉罪數關係:
 ⑴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於112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所為,係出於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犯同一人之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一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⑶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二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⑷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三中,係一行為觸犯同時侵害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法益,並同時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兼有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共犯關係:
 ⑴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場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癸○○、子○○、卯○○、辰○○及壬○○,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場之人,以及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及受僱到場樹立旗幟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⒋按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爰審酌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發函廣邀電視及網路媒體到場採訪,經各媒體對外報導,其等以電視、網際網路方式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危害巨大,予以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身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即委任被告乙○○策畫抗議活動;被告乙○○身為律師,片面採信被告寅○○之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善加查證,即與之共同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被告寅○○、乙○○案發今並未正視己非,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寅○○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瀚築公司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現已退休,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執業律師,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自卷七第278-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寅○○、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另共同樹立1幅旗幟,上書:「連雲…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之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寅○○、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⒉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2年5月2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寅○○、丙○○、癸○○、子○○、卯○○及壬○○等地主,並副知被告辰○○,指摘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聲稱:「五、除此之外,前述不法行為故意傳遞不實言論,嚴重侵害本公司合建權利、名譽及信用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本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前述行為使本公司無法如期對外銷售、還要多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以及租金補貼(每月累計),本案代銷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現場之樣品屋、廣告、管銷等各種費用(已投入至少1億元),再加上本公司多年來累積之名譽、信用、無形之商譽損失等等鉅大損害,合計總損失將超過2億元,後續亦將對乙○○律師及相關行為人進行追索求償。六、如台端認為乙○○律師之行為非出於台端授意及指使(亦即台端並未參與前開不法抗爭),或者台端雖然有參與前開不法抗爭,但後續願誠信履行合建契約者,請於文到後10日内,簽認本函後附之聲明書,連同將本公司之前寄給台端業已確定之「選屋確認及找補協議書」(不得增刪内容)二份於簽章後一併寄回予本公司,以作為台端將停止不法抗爭之證明,後續並請依合建契約約定誠信履約,則本公司亦將承諾不會就上開112年3月25日及112年5月5日之事件對台端採取法律行動。七、如台端逾期未回覆或未同時將前項所示之聲明書及『選屋確認及找補協議書』簽署寄回本公司時,則本公司將基此認定乙○○律師之前揭行為係出於台端之授意及指使,後蹟本公司將依法追訴台端、乙○○律師及相關行為人之各項民刑事貴任,希勿自誤為禱。」(見自卷二第141-147頁)
 ⒊然而,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均為一般自然人,其揚言起訴求償200,000,000元,顯係常人無從負擔之鉅款,且縱或地主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何以致使「連雲玥恒」建案之房屋無法如期對外銷售,因而致生200,000,000元之鉅額損害?未見自訴人連雲公司提出相關根據,則被告寅○○、乙○○辯稱:其等見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意欲透過天價求償,阻止地主繼續參與抗議活動,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述存證信函是對地主施加心理壓力之惡害通知,足使地主心生畏怖等語,予採信。從而,被告寅○○、乙○○此部分言論,尚難遽以誹謗、妨害信用之罪責相繩。就此部分依法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認被告寅○○、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⒉按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權益直接被侵害之人,法院並非僅就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而應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據以判斷其得否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列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觀其立法體例,可知本罪立法目的在於要保護個人之住屋權,避免他人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及住屋和平(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第211頁),其目的並非保護對土地之財產權。換言之,該罪所保護者,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並非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⒊查系爭土地於112年間固曾建有「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頁),但該樣品屋是新聯祥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年1月14日簽署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契約書後,由新聯祥公司依約出資興建,該樣品屋係由新聯祥公司管理使用,除上開契約外,新聯祥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並無其他租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有新聯祥公司113年4月15日函文及所附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自卷四第155-167頁),故該樣品屋應為原始起造人新聯祥公司所有,自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並無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至該樣品屋起造時,雖係由連雲公司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俟該樣品屋經認定為違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以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命自訴人連雲公司拆除(見自卷三第181-187頁),然此僅為行政上之申報、管理措施,與該樣品屋之權利歸屬尚屬二事。是以,自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既無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自無從對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主張住屋權,其自訴意旨所指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縱或屬實,直接被害人亦為新聯祥公司,並非自訴人連雲公司。
 ⒋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並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其對被告寅○○、乙○○此部分自訴即不合法,依法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寅○○、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抗議現場,明知其等所懸掛之不實文字將傷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及名譽,被告寅○○、乙○○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在負責協商之連雲公司副總經理丁○○轉知自訴人甲○○,要求自訴人甲○○給付200,000元,否則將不肯將上開懸掛不實指控内容之6輛小貨車撤離系爭土地,致自訴人甲○○心生畏怖,擔心若不同意其等之要脅將導致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及名譽持續遭到毀壞,乃不得不答應給付該200,000元予被告乙○○,並由丁○○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乙○○,被告寅○○、乙○○始將才將相關抗議帆布條撤下並將小貨車駛離抗議現場,結束該次抗議行動。因認被告寅○○、乙○○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據證人丁○○證稱可知,本案係被告寅○○、乙○○要求給付200,000元,經丁○○轉知自訴人甲○○後,甲○○同意給付,並由丁○○先行墊付後,再由甲○○償還予丁○○(詳後),足認該200,000元實際上應由自訴人甲○○負擔,就此部分自訴意旨,其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㈢按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此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即明。
 ㈣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曾向丁○○收取200,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地主於112年3月25日合法抗議中,丁○○為勸使地主離去,經與總經理甲○○、法律顧問江肇欽律師討論後,始自願提出願給付當日工作人員及器材費用20萬元,被告乙○○、寅○○並無恐嚇犯行,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曾向丁○○提議由連雲公司支付當日抗議之租車、布條等費用共200,000元,此時被告寅○○在場知悉且同意,由丁○○當場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乙○○,被告乙○○與6台貨車遂離去。丁○○翌(26)日並交付100,000元現金予乙○○,乙○○因而簽署收據等情,為被告寅○○、乙○○所坦承不諱(見自卷三第60-63頁),並有證人丁○○、辛○○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自卷四第217-243頁),且有被告乙○○之簽收單在卷足憑(見自卷一第75頁),可先認定。
 ⒉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5日當天上午,連雲公司業務部辛○○協理打電話給我,說系爭土地現場有抗議的情況,所以我就趕到現場。現場我看到有很多的小貨車及不明人士,我認識的只有乙○○,我直接上隔壁2樓寅○○的佛堂,乙○○是抗議地主委任的律師,所以我就直接上2樓去找寅○○跟她溝通,看能否將抗議情況撤離,結果最後乙○○有至佛堂來,他有告訴我說今天要撤離,他一定要200,000元,他說這些錢要支付走路工及小貨車的費用,如果沒有這些錢他也不會撤。後來,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很害怕後面如果繼續這樣的話,會不會讓公司的聲譽受損,而且後面開發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先打給顧問江肇欽律師,請江律師來聯繫乙○○,後續就請江律師處理。之後過了半小時到1小時,自訴人甲○○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怒,我也告訴他現場我也告訴他現場乙○○說沒有付200,000元他不會走,最後甲○○也是說OK,只能付這200,000元。當天中午,我交付100,000元給乙○○指定的劉政瑋。同年月26日剛好是地主的選屋會議,我將另外100,000元親手交給乙○○,而自訴人甲○○則於同年月27日交付200,000元現金給我等語(見自卷四第232-239頁)。
 ⒊據上可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僱人駕車到場懸掛布條抗議後,經證人丁○○請求撤離,被告乙○○即要求給付200,000元,以填補走路工及租車費用。而證人丁○○向江肇欽律師求助後,改由江肇欽律師與被告乙○○協商,而自訴人甲○○輾轉獲悉後,亦同意給付200,000元,以換取被告寅○○、乙○○撤離抗議人、車。鑑於自訴人甲○○係自訴人連雲公司之總經理,而連雲公司為國內知名大型建設公司,並聘有江肇欽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可供諮詢,足認自訴人甲○○富有社會經驗、資力及資源,具備相當之交涉能力,佐以上述證人丁○○證稱之談判交涉過程,應認被告寅○○、乙○○辯稱:自訴人甲○○、丁○○等人係於磋商評估後,自願提出給付以平息紛爭衝突等語,非無可能。況參以證人丁○○證述:自訴人甲○○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怒等語(見自卷四第233-234頁),亦可見自訴人甲○○當時心情是感到憤怒,是被告寅○○、乙○○之行為,是否足使自訴人甲○○心生畏怖,亦屬有疑,此部分所為,尚難逕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甲○○既未能證明被告寅○○、乙○○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被告丙○○、丑○○、癸○○、子○○、卯○○、辰○○及壬○○(下合稱被告丙○○等7人)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亦為「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地主或其配偶,為貪求分配合建利益,竟與被告寅○○、乙○○共同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丙○○等7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其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等7人固坦承曾親自到場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行為,或其等雖未到場,就到場之人行為均知情且同意等情(僅被告丑○○否認就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有何參與情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罪嫌,其答辯與上述被告寅○○、乙○○之答辯相同。經查:
 ⒈就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上述開貨車拉布條之舉,且其中被告丙○○、癸○○、子○○、卯○○及壬○○並有繳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就事實欄二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等7人均推由被告乙○○發送媒體邀請函,其中被告丑○○、癸○○、子○○、卯○○、辰○○及壬○○並到場舉牌抗議、呼口號,另推由被告寅○○對在場媒體發表言論。而就事實欄三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丑○○隨同被告寅○○到場,而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亦知悉且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丙○○等7人坦承不諱(見自卷二第9-29頁、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現場照片、媒體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73、141-178頁),可先認定。
 ⒉按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丙○○等7人雖因身為地主或其配偶,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而其等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事由並不足採,固經認定如前。然而,「連雲玥恒」是依據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之合建開發案,其法律關係、契約內容高度複雜,並非常人所能輕易理解、判斷。被告丙○○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被告丑○○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被告癸○○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子○○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牙醫師退休;被告卯○○自陳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音響進出口貿易;被告辰○○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壬○○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見自卷七第278-279頁),可見其中有部分被告學歷不高,其他學歷較高者亦非從事不動產建設、仲介或土地開發工作,且無法律專業背景,難以期待其等全盤理解「連雲玥恒」之相關爭議。且被告寅○○先前曾受自訴人連雲公司委託,出面整合地主,促請地主同意合建,則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可能因先前與被告寅○○洽談之經驗,而誤信被告寅○○之說詞,而被告丑○○既為被告寅○○之夫,更有可能因夫妻之情而誤信被告寅○○之主張,故不應課與被告丙○○等7人過高之查證義務。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丙○○等7人誤信被告寅○○之可能,尚難遽認該7人係出於惡意攻訐而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不得逕以上開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連雲公司、甲○○既未能證明被告丙○○等7人確有上述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意,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認被告丙○○等7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惟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直接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並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其自訴即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為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處理「連雲玥恒」建案之爭議,與受地主委任之律師即反訴人乙○○因故發生爭執,竟與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長巳○○(對巳○○之反訴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自訴,向本院誣指反訴人乙○○、丙○○無故侵入系爭土地、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及對連雲公司恐嚇取財等不實事實。因認反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參最高法院444年台上字第892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即明。查反訴人乙○○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則此部分自訴顯非虛妄。反訴人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以及反訴人丙○○被訴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固經本院判決無罪;而反訴人乙○○、丙○○被訴無故侵入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惟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本案提出上述諸多事證,足認其等所述並非全屬虛構,其自訴意旨雖有部分誤會,仍難遽認有何誣告犯意。
參、「連雲玥恒」建案中贊成合建之地主「A先生」雖於民視「異言堂」節目中匿名受訪,表示:「我鼓勵連雲告死他們,你告他們呀」,有節目截圖在卷可查(見自卷三第77頁),然此僅為「A先生」個人激憤之詞,顯然無從據以推斷反訴被告甲○○有何誣告犯意。反訴人乙○○、丙○○聲請傳訊其等所指之「A先生」即高百凌為證,亦無調查必要。
肆、據此,反訴人乙○○、丙○○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甲○○有何誣告犯意,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黃嫻靖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序表
日期
相關事實
證據
108年4月2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8年4月26日
連雲公司召開「連雲玥恒」建案地主說明會
*該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
*連雲公司說明「連雲玥恒」建案採危老重建條例獎勵容積約可達40%,而採都市更新僅有18%。
說明簡報(見自卷三第205-227頁)
108年5月15日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修正公布。

108年5月23日
臺北市政府暫停受理「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項目。
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自卷六第417-419頁)
108年6月14日
至同年月29日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08年9月10日
被告寅○○、癸○○、子○○、卯○○、丙○○及壬○○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
109年1月16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
連雲公司與被告寅○○、瀚築公司簽訂整合開發契約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9年3月2日
至同年月6日
被告丙○○、癸○○、子○○、卯○○及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10年1月13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連雲玥恒」建案之危老重建計畫案,核給容積獎勵30%。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自卷三第177-180頁)
110年1月17日
連雲公司召開地主說明會。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4層,地下7層。
現場照片及簡報資料(自卷二第291-295頁)
110年11月15日
被告寅○○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第二次補充契約(見自卷六第119-121頁)
111年1月14日
連雲公司與新聯祥公司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
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自證四第35-41頁)
111年2月21日
就連雲公司申請在「連雲玥恒」建案基地內搭建樣品屋一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111年7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為10.53坪至11.87坪。
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111連總字第19號函、合建大樓產權面積表(見自卷三第127、199-200頁)
111年7月22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7月22日111連總字第21號函(見自卷二第97頁)
111年8月3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選屋作業均延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8月3日111連總字第24號函(見自卷二第109頁)
111年9月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
「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見自卷一第35-44頁)
112年2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連雲玥恒」建案地主,店面改為14戶,均為1、2樓連通,其1樓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坪之間。
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201-204頁)
112年3月25日
本案第一次抗議(事實欄一)。
被告乙○○索取20萬元,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現場照片、簽收單(見自卷一第47-52、75頁)
112年3月26日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選屋程序。
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之可分得房地及車位價值表、選屋確認及找補協議書、總找補價值計算表、各戶房屋及同車位價值圖說(見自卷三第229-280頁)
簽收單(見自卷一第75頁)
112年3月30日
連雲公司交付「連雲玥恒」建案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及壬○○等人。
切結書(見自卷二第129頁)
112年5月4日
被告寅○○、乙○○發布媒體邀請函(事實欄二)。
媒體邀請函(見自卷一第67頁)
112年5月5日
本案第二次抗議(事實欄二)。
現場照片、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見自卷一第53-55、69-73、153-178頁)
112年6月17日
本案第三次抗議(事實欄三)。
現場照片(見自卷一第57-65頁)
112年7月5日
本案起訴。

113年2月1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181-183頁)
113年2月26日
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拆除照片(見自卷三第185-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