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5號
自 訴 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瓊慧
被 告 陳志龍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邱馨儀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
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龍於自訴人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時,其
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1,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9頁)附卷
可佐;又本件契約簽約地點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商品合作生產銷售合約書(本院卷第20頁)、關係人林孝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25頁)可明;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又自訴代理人已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26頁)審理,是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故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4條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