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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鑫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鑫 
被      告  郭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鑫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前曾委任蔡育盛律師、蘇冠榮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上開律師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陳報雙方已終止本案委任關係等情,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人之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已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雖同於11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自訴(見本院卷二第137-139頁),惟自訴自訴被告郭上銘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見本院卷一第11頁),均非告訴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撤回效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