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鑫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上銘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
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鑫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前曾委任蔡育盛律師、蘇冠榮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上開律師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陳報雙方已終止本案委任關係
等情,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
乃於同年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日送達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47-149頁)。惟自訴人
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自訴程式要件,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