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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鑫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鑫 
被      告  郭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鑫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前曾委任蔡育盛律師、蘇冠榮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上開律師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陳報雙方已終止本案委任關係等情,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日送達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47-149頁)。惟自訴人未依限補正上開自訴程式要件,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