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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1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張建偉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Aruaud Pierre Marie DANGAS(中文姓名:丹格                斯,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曾怡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自訴代理人自訴被告張建偉及Aruaud Pierre Marie DANGAS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刑法第253條等罪嫌。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均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到庭,惟其等於上開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合法通知應於113年12月2日到庭,其等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本院卷二第75頁、第8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第77至8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