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6號
自 訴 人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且上開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
犯罪能力,在
程序法上不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然台電公司為法人,而觀諸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即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304條、第346條、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本質上
乃自然人始得為
犯罪主體之犯罪,上開罪名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是台電公司在程序法上自無
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因此,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台電公司部分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