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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6號
自  訴  人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然台電公司為法人,而觀諸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即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304條、第346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本質上自然人始得為犯罪主體之犯罪,上開罪名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是台電公司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台電公司部分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