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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 CAY HUU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ON CAY HU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ON CAY HUU(漢名孫繼友,以下以此稱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早於111年7月6日晚間8時20分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開始透過通訊軟體向謝宗祐佯稱:加入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接續對謝宗祐施以上開不實話術,致謝宗祐持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500元、10萬1,510元至本案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謝宗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被告孫繼友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印象是在111年5、6月發現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的皮夾遺失,那時那張提款卡已經很久沒用,我覺得臺灣治安很好,就沒去報案。我之前為了怕忘記密碼,就用簽字筆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撿到的人應該是看到我的提款卡密碼,才能使用我的提款卡提款。我是在警察通知後我才知道有詐騙被害人匯款進來,我是無辜者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謝宗祐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騙,而分別於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5萬5,500元、10萬1,51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1-22頁、本院訴字卷第58-60頁、第88頁),與證人告訴人謝宗祐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5-18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06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1-48頁、第51-53頁、本院訴字卷第47-54頁),上情已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遺失的皮夾裡,除了本案帳戶提款卡外,還有我的居留證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遺失的皮夾裡只有這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互核已明顯有異,足見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當今社會手機使用頻繁,人人幾乎人手一支,而智慧型手機發展今,手機內關於記事功能之應用程式早已發展成熟並為廣大民眾使用,是被告縱擔憂遺忘提款卡密碼,衡諸常情亦應會將密碼記錄在手機應用程式內,以免一旦提款卡遺失,密碼亦一併外洩因而遭受不測損害,惟被告竟辯稱其係將密碼以簽字筆書寫在提款卡上,此亦於理不合;此外,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49-54頁),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17日經被告提領2,000元後,雖直至111年7月14日均未再有款項匯出、匯入或存、提款之紀錄,但帳戶內仍留有586元,衡諸被告為來臺就讀之越南籍人士,自承在臺灣曾在電子公司、麵店、麥當勞、便當店打工,每月要寄錢回越南之工作經歷及經濟狀況,顯見被告個人及家庭之經濟狀況僅是勉可度日,其應無在本案帳戶內仍有586元之款項下,對於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導致帳戶內款項遭他人提領之風險全不介懷之理。凡此,已可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甚明。
(三)況且,就取得本案帳戶之第三人而論,倘該人已有意利用上開各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其竟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可能性實微乎其微,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必要以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騙前,或行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錢,上開各該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亦將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依上析論,應認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顯與社會經驗不符而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衡以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而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已如前述,故如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而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從而,被告實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堪以認定
(四)本院衡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已可預見其非法目的。況且,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尚提領105元、405元,致本案帳戶僅餘78元乙情,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惡意使用一事早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方會有此先行提領款項之舉。綜上,被告對於其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日後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行騙使用,並協助其等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交付時應已有預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縱使收受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繼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被害而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為23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又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來臺合法居留,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等節,認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有管理或處分權能,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