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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凱



            陳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趙柏凱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本件陳定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陳定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玉上園社區之保全人員,被告兼告訴人趙柏凱(涉犯恐嚇罪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社區送貨時,因停車問題與被告陳定國發生爭執,雙方竟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趙柏凱先徒手毆打被告陳定國之頭部、身體,被告陳定國原本配戴之眼鏡因而遭擊落在地,被告陳定國亦徒手攻擊被告趙柏凱之頭、臉部反擊,分別致被告陳定國受有頭部外傷、下背與左手肘挫傷及左中指擦傷等傷害,被告趙柏凱則受有頭面部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趙柏凱再分別基於恐嚇及毀損等犯意,先返回其小貨車上拿出刀子1把,持刀作勢攻擊被告陳定國,並恫稱:「打你不怕,捅你兩刀怕不怕,我黑道兄弟很多,上班小心點」等語,使被告陳定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趙柏凱於離去之際刻意以腳踩陳定國掉落在地之眼鏡,導致被告陳定國之眼鏡1副毀損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定國。因認被告陳定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趙柏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被告趙柏凱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趙柏凱撤回對被告陳定國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陳定國撤回對被告趙柏凱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48、91至9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柏凱涉犯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