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齊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盧啓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黃郁齊、詹宸翔、盧啓傑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即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二、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郁齊、盧啟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詹宸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證據為證明之方法。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雖列載被告詹宸翔於
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證據,但遍查卷內資料,均未見此部分之證據,
可徵此部分應有缺漏,難認此部分之證據確實有所調查。
㈡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略以:被告3人與
魏兆宏、王皓泰(原名「王宸泰」)、吳彥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由李睿霖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詐欺吸金集團,並具體指明被告3人擔任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靈骨塔位銷售業務員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以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語,然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卻又記載「被告3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況起訴書乃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詹宸翔另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是否起訴之事實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有未明。假若起訴書確係認被告3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然遍觀卷內證據,亦無法佐證何以靈骨塔塔位詐欺吸金集團為犯罪組織,亦無法證明係由李睿霖所主持,亦無法確認魏兆宏等人是否參與其中,而與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此部分顯然未有所調查。 ㈢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及㈥之部分認被告詹宸翔有於107年5月9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長虹公司之公司章,而偽造「塔位買賣契約書」,但遍查起訴書提出之證據方法,除告訴人林宇婕之「刑事偵查告訴狀」有所指證外,未見其他足資確認該公司章屬偽造之證據,可徵此部分之犯行,似僅有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唯一證據即行起訴。 ㈣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稱告訴人係因被告3人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進而陸續購買附表編號1至14之物品。但查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至多證明告訴人有支付貨款之事實,然告訴人與被告3人間之交易商品是否確實為附表編號1至14之物品,均有未明,未見有任何告訴人購買後之物品、契約、骨灰罐、提貨券等相關物品作為佐證,本院遍觀卷內證據,除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告訴狀」有所指訴外,亦無其它證據可資補強,顯然此部分檢察官亦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唯一證據即行起訴。
㈤綜上,檢察官既未確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究竟是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共犯相關人等包含何人,另就相關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亦僅以告訴人之刑事偵查告訴狀作為唯一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從形式上審查,
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予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
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