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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倫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啓倫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倫」與黃浩哲聯繫,原約定由黃浩哲向洪啟倫購買100公克之愷他命。後於112年2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洪啓倫搭乘友人吳宜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NET服飾店」約定地點前,黃浩哲則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上址。隨後洪啓倫下車趨近B車,示意黃浩哲下車,黃浩哲下車後,即與黃啟倫一同進入A車。後洪啟倫與黃浩哲即達成由洪啟倫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價格販賣50公克愷他命予黃浩哲之合意,由洪啟倫下A車進行分裝,再由洪啓倫將分裝為50公克之愷他命交付黃浩哲,黃浩哲則交付現金6萬4000元與洪啓倫。於112年2月17日,黃浩哲將剩餘1000元價金,轉帳至洪啓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洪啓倫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購毒者黃浩哲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2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搭乘友人吳宜恆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NET服飾店」與黃浩哲碰面,後黃浩哲於112年2月17日將1000元,轉帳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黃浩哲碰面是討論虛擬貨幣交易之事,至於黃浩哲事後匯款1000元與其係因黃浩哲與其碰面當下無現金,向其借款1000元,後黃浩哲以匯款方式償還,其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浩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黃浩哲之警詢陳述,可知黃浩哲極有可能有其他毒品上游;而被告與黃浩哲之微信對話紀錄,均無本案公訴意旨主張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監視器畫面亦無拍攝交易過程,均無從補強黃浩哲證述之可信;且被告曾與黃浩哲、案外人林立恒曾共同吸食愷他命,當時愷他命係由黃浩哲提供,殊無黃浩哲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理;再者,黃浩哲在本案經警方於112年2月23日執行搜索時,查扣愷他命數量達55公克,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販賣愷他命與黃浩哲之數量,顯見黃浩哲係為隱匿其他毒品上游,而誣指被告以求減刑寬典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倫」與黃浩哲聯繫,對話紀錄如偵卷一第35至36頁,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搭乘友人吳宜恆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NET服飾店」與黃浩哲碰面,黃浩哲後於112年2月17日,轉帳1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黃浩哲與吳宜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91至293頁、第357至35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被告與黃浩哲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5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2、證人黃浩哲於兩次偵訊中均具結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NET門市前,以6萬5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與其,其給被告現金6萬4000元,差的1000元匯款到被告提供的中信帳戶內(見偵卷一第255頁、第357頁),並證稱抵達時被告先從停放在後方之A車走向B車,其從B車駕駛座下車與被告走回A車,後來其搭上A車後座,在車上點錢。後被告下車,在A車副駕駛座右邊分愷他命給其,被告是拿磅秤蹲在路邊直接敲給其,其在車上等,最後是在車上拿到愷他命。其有先請陪同到場之朋友先將A車駛離停到對面,因為其當時覺得有點危險,是要離開時才請朋友過來載其等語(見偵卷一第358至3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2月16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NET門市前與被告交易愷他命,其上A車後座進行交易,因為不想被監視器照到。其上車後先將價金給被告,價金是6萬5000元,重量應該是50公克。一開始被告說只能出100公克,沒辦法出50公克,因為50公克數量太小,被告剛好也算中盤。那天其有帶足100公克的價金,但要跟被告協商看能不能拿少一點,會想要拿50公克是因為比較安全,拿100公克如果警察來話就不安全了。價金6萬5000元的話應該是50公克。後來被告下車分裝,因為車子發動磅秤在車上會不準,被告大概帶了500公克愷他命下去敲,其有確認被告敲幾克,大概是50多一點,因為還要扣袋子的重量。分裝完拿完就下車走了。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說少1000元,其就再匯1000元給被告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經核證人黃浩哲證述之內容,就被告販賣愷他命與黃浩哲之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均屬一致,而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
  3、另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於112年2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搭載被告之A車先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NET服飾店」前,後黃浩哲所駕駛之B車才抵達該址,後被告與黃浩哲即一同前往A車上等情(見偵卷二第50至51頁)。再觀諸被告與黃浩哲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黃浩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先傳送「你先拿100」等語予被告,復於同日下午4時28分傳送「有的時候再跟我說一下…我在跟你說要不要…我問一下因為他們很趕」等語予被告。後於同日下午9時13分許,被告與黃浩哲間對話如下:「
   (被告)  你還要嗎
   (黃浩哲)有了是嗎
   (被告)  我剛去忙
             你還要我才要去
   (黃浩哲)你來大概多久
             👌
   (被告)  一個小時
   (黃浩哲)注意安全
   (被告)  所以要嗎
   (黃浩哲)👌
             我先試
             可以的話我現金
   (被告)  (語音訊息)
             白貓白貓。
   (黃浩哲)嘿啊
             不然你也沒辦法半張」
   關於上揭對話紀錄,證人黃浩哲於偵查中證稱「你先拿100」、「可以的話我現金」是指原先說要拿100公克的愷他命,要給現金,「沒辦法半張」是指被告沒辦法出50公克,「白貓白貓」是指百拋百拋,就是100公克為單位出貨等語(見偵卷一第3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辦法半張」指被告是出100公克,沒辦法出50公克,50公克數量太小了。「白貓白貓」是指「百拋百拋」,意思是100公克才拋出去,50公克就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觀察,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時常用之關鍵性詞語,而被告對於此等語意曖昧之訊息亦可立即領略其意思,此對談心領神會。參以被告與黃浩哲於對話中曾提及「你先拿100」、「你還要嗎」、「我先試」、「可以的話我現金」、「不然你也沒辦法半張」等暗語,由此亦足證其等上開對話,顯然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得以補強黃浩哲前揭證述之可信。是綜合黃浩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其等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印證,即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搭乘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NET服飾店」與黃浩哲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又雖依據被告與黃浩哲對話紀錄,黃浩哲係先向被告表示「先拿100」,然黃浩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該6萬5000元價金所交易之愷他命數量為50公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次被告與黃浩哲實際於A車進行交易時,所完成交易的愷他命數量應為50公克。
  5、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該日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NET服飾店」與黃浩哲碰面係要聊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其再碰面前已經與黃浩哲電話訊息往來許久,因其需要上班無法好好與黃浩哲說,黃浩哲才說要見面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查:
  ⑴證人黃浩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一致證稱沒有在投資虛擬貨幣,也沒有向被告洽購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一第358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所交易者是何種虛擬貨幣時,先答稱「U幣」,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U幣」是何種虛擬貨幣時,被告則答稱「U幣」是狗狗幣或是比特幣等語(見偵卷一第303頁),然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則改稱與黃浩哲交易者為USDT(即泰達幣,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就其與黃浩哲所交易虛擬貨幣之種類,不僅種類不同,更說詞反覆,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⑵另外,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其與黃浩哲對話中「你還要嗎」、「你還要我才要去」是指其詢問黃浩哲是否還要虛擬貨幣,因其在臺北,黃浩哲在樹林,如果黃浩哲要虛擬貨幣其才要過去樹林(見本院卷第27頁),並稱「白貓白貓」係指「白忙白忙」之語音翻譯,因為最後虛擬貨幣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既然已先表明若黃浩哲「沒有要」即不會前往樹林,殊無於交易失敗,並向黃浩哲表示「白忙」後,仍動身前往樹林之理,況在被告傳送「白貓白貓」後,黃浩哲復傳送「嘿啊…不然你也沒辦法半張」等詞與被告,與被告上揭所述2人虛擬貨幣交易失敗之脈絡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信。甚且,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可知,被告與黃浩哲碰面時間僅10餘分鐘,依被告所述「其與黃浩哲已電話訊息往來談論虛擬貨幣許久」,若僅是要談論虛擬貨幣,大可繼續在電話中詳談,殊無大費周章由被告動身前往樹林進行僅「10餘分鐘談話」之必要,此更凸顯被告辯解之不合理。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所從事類似虛擬貨幣業務之角色,假設有人有U幣要賣18元,其就去問有沒有人要以較高價格收購U幣,若找到買家,賣家就直接將虛擬貨幣匯給該買家,其再向賣家收取費用,因為賣家已將希望販售的價格設定好了,從中賺取差價。差價都是現金,也會匯款給其,其透過見面或以微信向買賣家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301頁),然被告亦陳稱其不知道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名稱,也不知道錢包叫甚麼名字(同上卷頁),倘被告果真身為幣商,卻連使用之交易所、錢包名稱均不知悉,則被告是否真有能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即啟人疑竇。再者,依被告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若黃浩哲真有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在微信通訊軟體上聯繫買賣細節,何況被告於本案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予黃浩哲進行匯款,可見被告與黃浩哲並無進行面交之需求。由上,被告所辯之情節,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2、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黃浩哲可能有其他毒品來源,且其恐有串證以及誣陷被告之情形。惟被告黃浩哲所為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核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以及被告與黃浩哲間微信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資料相符,均已據本院論述如前,難認其所為證述為不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3、辯護人另主張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有拍攝被告與黃浩哲毒品交易畫面,且被告與黃浩哲間對話並未有交易毒品數量、種類等內容,不足以補強黃浩哲證述之可信等語。然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偵查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參諸黃浩哲於與被告對話中向被告稱「你先拿100」,被告後續並未向黃浩哲確認所稱「先拿100」為何意,顯見被告與黃浩哲間,就交易毒品早已有所默契。是以,前揭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黃浩哲證述之可信性。另外,依前所述,毒品交易本不可公然為之,一般購毒者及交易對象通常會選擇較為隱蔽之地點進行交易。而依據黃浩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其等LINE對話內容等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未完整紀錄交易過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均不足採。
  4、又證人林立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11年11、2月間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與被告、黃浩哲一同吸食K菸,當時K菸是向黃浩哲拿的,其拿現金3200元與黃浩哲,被告也有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惟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其此部分證述之可信,自難僅憑證人之單一說詞,即遽認證人黃浩哲有在上揭時、地提供愷他命與證人林立恒及被告施用,況黃浩哲是否曾提供愷他命與被告,與被告本案是否販賣愷他命與黃浩哲,本屬二事。由上,並不能以證人林立恒前揭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警方於112年2月23日早上8時35分許,在黃浩哲新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電子磅秤1台、研磨盤1個、夾鏈袋2包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65至273頁)。而黃浩哲前揭扣案愷他命7包(淨重55.0750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6.6%,純質淨重為47.6950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77至279頁),固可認定自黃浩哲處扣得之愷他命數量略高於黃浩哲所指稱被告所交付之數量,然證人黃浩哲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大量的愷他命只有跟被告拿過,散的有跟其他人拿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此亦與黃浩哲經查扣之愷他命數量略高於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相符,難認與常情相違。況卷內尚有其他客觀證據已足以補強黃浩哲證述之可信,均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徒以黃浩哲經警員查扣之重量與黃浩哲證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重量不符,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販賣行為之次數為1次,對象1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50公克,所得價額為6萬5000元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與黃浩哲所得價金6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