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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洪啓倫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倫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啓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移審訊問,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被告自112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並主張本案一審已審結,其無逃亡及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9年,得預期被告主觀上應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已提起上訴,而我國上訴二審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更何況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浩哲之供述多所出入,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依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低,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