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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綸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綸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彥綸(綽號「邱哥」)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邱彥綸與陳政陞(綽號「猴哥」,另案經判決處刑確定)、羅名皓(另案經判決處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CHEN JING HANG」、「AAI陳杉」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邱彥綸、陳政陞於民國108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共同謀議以每500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自馬來西亞購入並運輸入境我國,由「CHEN JING HANG」於000年00月間將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8包藏放在附表編號2之平板電腦3臺內(下稱本案包裹),再由「AAI陳杉」於108年11月20日聯繫不知情之新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何正德,以辦理平板電腦維修為由,委請不知情之何正德以寄件人為「CHEN JING HANG」、收件址為新捷公司上址填寫個案委任書,以其本人、不知情之友人葉煥民及新捷公司名義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並將相關證件資料輾轉交由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TNT公司)辦理貨物進口事宜,由不知情之TNT公司員工於108年11月26日在馬來西亞某處向「CHEN JING HANG」取得本案包裹而寄出,而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3時55分許,本案包裹因而運輸而進入臺灣,並報請國內海關通關申報入境(進口報單號碼CR/08/376/6743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本案包裹運抵臺灣時,經執行貨物檢視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依貨物運送流程寄送。惟邱彥綸、陳政陞於獲知本案包裹抵達我國境內後,由陳政陞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源陞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源陞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委託不知情之負責人羅瑞緯處理代取貨業務,羅瑞緯即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曾郁新於108年12月2日至新捷公司領取本案包裹並代付稅金,邱彥綸、陳政陞即指示羅名皓出面向源陞公司領取本案包裹,並交付附表編號3之手機予羅名皓以供聯繫所用。羅名皓應允後,羅名皓即持附表編號3之手機聯繫曾郁新,並約定於108年12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領貨,羅名皓即搭乘不知情之司機蔡佳霖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對面向曾郁新領取本案包裹後,遂經警調人員當場查緝到案,並扣得本案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邱彥綸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緝1273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羅名皓、何正德、羅瑞緯、曾郁新、蔡佳霖、陳俊杉、葉煥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29302卷第7-8頁、第9-15頁、第71-75頁、第171-181頁、第235-238頁、第247-250頁、第255-260頁;108他12572卷第97-103頁、第189-195頁、109他2556卷23-25頁、第33-36頁;108偵29302卷第119-125頁、第157-161頁、109他2556卷第19-21頁、第33-36頁;本院卷第110-113頁;108偵29302卷第25-27頁;108偵29302卷第81-87頁、第157-161頁;108他12572卷第153-155頁、第183-184頁),並有源陞公司門口於108年12月3日晚上8時19分許及同日晚上8時2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R/08/376/67439)、單筆艙單概況清表、個案委任書、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包裹外觀內容物照片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全美國際有限公司)、證人何正德與暱稱「AAI陳杉」之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羅瑞緯)、手寫文件、全美公司出具予新捷公司之計價單(即扣押物編號A-1:文件3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何正德)、第一聯新捷物流留底、新捷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羅明皓)、另案被告羅名皓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302號、109年度偵字第3820、408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陳政陞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09年度偵字第1422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108偵29302卷第127-129頁;108他12572卷第7-41、105-107頁;108偵29302卷第103-111、89-97頁,108他12572卷第119-129頁;108他12572卷第131-143頁;108偵29302卷第31-37頁;112偵緝1273卷第65-73頁、43-49頁,本院卷第49-65頁、67-75頁、75頁。112偵緝1273卷第59-63、81-85頁、51-56頁,本院卷第77-84頁、85-96頁、97-98頁;108偵29302卷第41-43頁)。
二、又本案包裹內藏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9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罪刑及法定加減原因,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揭罰金刑上限由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罰金刑)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包裹內藏之毒品為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從馬來西亞寄出起運,並於108年11月28日運抵臺灣,上揭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附表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之純質淨重業已超過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9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則於運輸前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故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斷。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被告與陳政陞、羅名皓、「CHEN JING HANG」、「AAI陳杉
  」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何正德、羅瑞緯、曾郁新、蔡佳霖及相關運輸、物流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惟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並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意旨所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衡量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竟鋌而走險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另審酌本案包裹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1391.25公克(驗餘淨重1389.23公克,純度82.97%,純質淨重1154.32公克),數量甚鉅,純度亦高,本案犯行導致我國陷於巨量毒品流入市面因而毒品氾濫之高度危險下,實具有高度惡性,所幸本案愷他命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等犯罪情節,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網拍賣洗髮精等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違禁物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均屬第三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亦即相關犯罪物在個別具體犯罪實現,存在有生活經驗上「工具性」的關聯性,而此關聯性之判斷,如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乃係用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作為掩蔽內藏毒品之用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羅名皓持以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證人羅名皓證述詳(見108偵29302卷第10-1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經查,本案包裹乃於運抵臺灣時即遭扣案,觀諸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受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
8包
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08他12572卷第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9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5頁)
鑑定結果:送驗結晶檢品8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391.25公克(驗餘淨重1389.23公克,空包裝總重105.48公克),純度82.97%,純質淨重1154.32公克。
2
24吋平板電腦(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08他12572卷第7頁)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S、顏色:香檳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9302卷第31-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