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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種晟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種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種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以指定型式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甲)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詐欺情節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一至四洗錢情節欄所示,轉匯款項至帳戶甲(即第二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種晟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臨櫃提領款項時,遭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春燕、洪立芳、陳姝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種晟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9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分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前揭款項俱經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帳戶甲,被告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欲臨櫃提款帳戶甲內款項時為警查獲,嗣於監控下提領款項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因為LINE暱稱「孝文」、「小余」之買家說要向我買泰達幣(USDT),並匯款進來我的帳戶甲,我才到銀行提款,準備要用現金去買泰達幣,但還沒提領就被員警查獲,我不知道他們匯給我的錢是怎麼來的云云,並提供其與「孝文」、「小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其交易模式是向大幣商收購虛擬貨幣出售,賺取價差,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此之前曾經與他人交易,且本案交易之前已與買家間用LINE進行身分認證(KYC,即Know Your Customer),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周春燕、洪立芳、劉啟光、陳姝棠,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因受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帳戶A、B,嗣前揭款項分經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帳戶甲,被告即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欲臨櫃自帳戶甲內提領款項時,遭通報有警示帳戶款項提領情形,而為警當場查獲,且帳戶A之申設人王孝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帳戶B之申設人顏嘉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因提供前揭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俱經判決有罪各節,業據證人周春燕、洪立芳、劉啟光、陳姝棠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A、B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行動應用程式操作結果、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手機翻拍照片、帳戶甲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第658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可稽(見偵卷第79-80、87-96、108-110、123-124、126-130、132-136、144-149、154-177、189-194、201-237頁,訴卷第21-36、43-49頁),且俱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訴卷第89-90、199-205頁),首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觀諸被告歷次筆錄之內容,就商業模式、避險邏輯欠缺一貫性,就交易之具體情節缺乏一致性,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之警詢中供稱:我昨日到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本來打算領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同)225萬元,客戶「孝文」、「小余」分了多筆匯款到我的帳戶甲,他們是要買泰達幣;我本來從事快遞工作,約一個月前成為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模式都是使用行動應用程式(APP)「火幣」在交易所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31.5元之價格掛賣,客戶有需求就會查閱我的資訊、透過LINE與我聯繫,我會透過LINE確認客戶身分、確認匯款帳戶是否無交易或突然交易爆量,以防對方是詐騙人頭或洗錢帳戶,那我就會排除交易,等我確認完客戶身分後,我會透過「火幣」掛賣,讓客戶下單,客戶在此之前須先在交易所建立帳戶、登記個人資訊,然後就能透過「火幣」收取我打給他的虛擬貨幣;我之前的交易數量只有500至5萬元,「火幣」內資產只有1萬4386元,這是我第一次有大單,我打算要領現金225萬元出來,至於泰達幣是打算向帶我入行的友人高宥榛借調,或向其他幣商調幣,但我到現在還沒換算這樣可以換多少泰達幣,我也不清楚客戶為什麼會挑選我交易這麼大量的泰達幣等語(見偵卷第17-22頁)。
  ⒉被告嗣於112年7月19日之兩次警詢中供稱:我從111年11月初至111年12月23日兼職做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前次筆錄說我會確認客戶帳戶是否突然爆量之人頭或洗錢帳戶,經提示帳戶A、B之交易明細,這兩個帳戶於3小時內共計匯款377萬3000元之款項到我的帳戶甲,且都符合突然交易爆量的特徵,一開始說好的金額本來不是這個金額,他們一直匯款進來,我也不知道還沒說好交易的虛擬貨幣及金額之前,他們為什麼就一直匯款進來;經提示交易明細,員警查獲我那天即111年12月22日,我於11時48分許已經先從帳戶甲領出現金54萬元,我是拿去補幣,亦即到「火幣」交易所平台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捷運忠孝復興站之SOGO廣場當面交付現金給幣商,由幣商當場將幣轉到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我再轉給「孝文」給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因為員警查獲我的時候我已經把這筆錢拿去補幣了,所以沒跟員警提到;幣商我是用下單後取得的LINE聯絡方式聯絡,(改稱)我下單後取得的是TELEGRAM聯絡方式,但無法提供我跟幣商間的聯繫訊息,因為我已經刪除了;我是把錢拿去買泰達幣,但不知道買了幾顆,只知道總共轉了價值200萬元泰達幣給「孝文」的虛擬貨幣帳戶,時間是在111年12月22日23時許,透過「火幣」掛賣,等「孝文」等人下單,再將泰達幣轉給他們,但我不知道他的帳戶為何,我上「火幣」看交易紀錄都已經不見了,我向幣商買200萬元的虛擬貨幣,除前述領出的54萬元現金,其他的錢146萬元是跟家人借的,因為「孝文」於111年12月23日1時45分又轉帳給我200元,證明他帳戶沒問題,我才會去借錢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小余」後來匯款進來的帳戶跟一開始的已經不一樣了,但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收水成員,對話紀錄也不是故意作假供脫罪使用的,我們是正常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12、35-44頁)。
  ⒊被告再於112年7月20日之偵訊中供稱:王孝文、顏嘉余是向我買泰達幣的買家,他們有傳送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給我做身分確認,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卻被員警盤查,本來打算領225萬元,走場外交易的方式買幣,王孝文、顏嘉余於我被盤查時,未與我達成共識就一直陸續匯款98萬元至帳戶甲,我也覺得很錯愕,我們都是第一次交易,我不曉得他們在幹嘛,我於111年10月底開始做幣商,只有火幣的錢包,庫存只有約新臺幣3至5萬元,遇到大單要去調幣,場外交易拿到虛擬貨幣之後,我的客戶是從火幣平台看到我,我會走場內交易轉給客戶等語(見偵卷第295-299頁)。
(三)復經檢視被告與「孝文」、「小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32頁),可見被告與「孝文」間於111年12月22日10時25至50分許以「150萬」確認交易總額,經「孝文」於同日12時12分至13時12分間告知「可能增加」、「(總數大概)250-300」、「(後面統整)大約90」,嗣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許回覆「好喔」後,未再為任何回應,僅「孝文」單方表示「更正一下」、「35」等語;以及被告與「小余」間則僅以「買50萬台幣」、「54萬對嗎」、「我在轉個25給您」、「收到了哦」等語確認交易金額,被告嗣即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欲臨櫃提領款項;嗣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後,至同日20時12分許,方向「孝文」覆稱「剛從警局回來」、「你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全部的錢跟卡都被扣留」等語各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年齡為31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於100年後進入社會從事裝潢輕隔間、物流快遞等工作,工作經驗已逾10年,業為其所自陳(見訴卷第199頁),堪信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⒉惟觀諸被告前述說法,其自稱以「火幣」從事幣商生意,並以LINE與買方對話確認身分及匯款帳戶是否可疑,藉此排除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風險,然其就首次合作對象之「孝文」、「小余」所提出之高金額虛擬貨幣交易邀請,既屬其從業前所未見、高度涉險洗錢犯罪之高額交易,自應謹慎啟動其所謂之避險措施,惟其卻僅見對方提供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簡便易行之手持身分證及帳戶照片後,未待對方提供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更無從檢視籍以發現帳戶A、B即屬其所謂之人頭及單日爆量交易帳戶,隨即回應同意交易並前往領取現金,可徵其未曾實踐自稱防範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避險措施。又其自述沒有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經歷及背景,亦無庫存之虛擬貨幣,依其前揭所為陳述,亦未見有高於一般網民之認知、管道或獨家來源,卻自稱可以就錨定美元、價值相對穩定而廣泛為市場上所接受、經「火幣」列作購買所有其他新興或小眾虛擬貨幣基本籌碼之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之虛擬幣商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且其出售之賣價尚且低於官方網站,價差甚大於新臺幣3元(見訴卷第201頁),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商業模式,已屬違常。
  ⒊此外,被告既與「孝文」、「小余」間無交易歷史,業據被告供述如前,雙方間應無往昔交易紀錄可資累積相互間從業認知與信賴,則初次交易之雙方間欲進行折算新臺幣至少各150萬、50萬元之大額交易前,應就最核心之交易條件、風險分配方式,即虛擬貨幣種類、匯率、換算後之虛擬貨幣數量、虛擬貨幣及對價之支付方式、時程、手續費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及負擔等項進行討論、磋商,然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卻僅見雙方以簡單之新臺幣數量特定交易共識,帳戶甲隨即於111年12月22日10時53分至15時40分許,分批頻繁湧入來自「孝文」及「小余」,且金額遠遠溢出交易共識、匯入總額各高達230萬3000元、148萬5000元之款項,有前揭帳戶甲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79頁);復核對被告遭查獲後歷次製作之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見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欲行出售之泰達幣究竟數量若干、計畫以何方式向何人以低於市場價格取得泰達幣、以何等途徑交付泰達幣予對方,甚就其所自述已向家人商借高達146萬元、已向幣商取得價值高達200萬元新臺幣之泰達幣並轉交予王孝文之情節,仍無法陳述究竟調得之泰達幣數量為何,鑒於被告既已領出帳戶甲內現金交予員警,主觀上自明瞭前揭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復非現金或虛擬貨幣資力豐厚之人,理應將之列為交易爭議款項,並保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被告竟自稱於恢復自由後,隨即向家人商借逾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金額,以積極、高效率之不詳方式履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完全無法提供與幣商或買家間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聯繫紀錄,實悖離客觀經驗法則,難以信採。
  ⒋綜上,除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未向被告確認,毫無顧忌自帳戶A、帳戶B匯出後續款項,使其等依集團精細分工合作、費盡心思與風險方取得之大額犯罪所得均迅速流向帳戶甲,無懼持有人侵吞款項之舉動,足徵帳戶甲本已在詐欺集團掌握中,參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既已屢稱「近期詐欺猖獗」、「虛擬貨幣很多詐騙」、「被詐騙的錢」、「非法用途」、「如買方被詐騙致我方被凍結帳戶」等語,可徵其於主觀上亦預見帳戶甲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且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王孝文之帳戶A、顏嘉余之帳戶B內款項至其所申設之帳戶甲,竟仍決意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藉此臨櫃提領前揭來源不明、金額不斷增加之大額款項,而容任前揭結果發生,自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且與其所聯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甲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由其等於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財物後,輾轉匯出犯罪所得至帳戶甲,已然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處斷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事發時因受疫情影響致裝潢收入不穩定,提供帳戶甲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工具,於知悉款項入帳後,復至銀行靠櫃欲實際提領其內金額,共同致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專科畢業等(詳訴卷第19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等情,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權源之判斷,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無涉。如款項係車手所提領尚未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仍在其管領中,自為車手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車手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欲臨櫃提款之際,因及時經銀行通報而經到場員警查獲,被告斯時尚未提領任何帳戶甲內款項,至扣案款項則係被告於翌日在員警監控下所臨櫃提領者,除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12月23日之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是扣案現金既未曾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亦非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就其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受詐欺款項,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款項,附此敘明。至扣案其餘款項,既難認與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財物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洗錢情節
主文
周春燕(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送LINE群組、好友訊息向周春燕佯稱:依理財老師資訊參與「Flow Traders」機構從事投資獲利可期,提領盈利須繳納儲值保證金云云,致周春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孝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5時40分許自帳戶A轉帳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至帳戶甲(屬第二層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立芳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送通訊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訊息、LINE好友訊息向洪立芳佯稱:依理財老師資訊以行動應用程式「Robinhood」從事投資獲利可期,股票中籤匯款儲值帳戶即可完成申購云云,致洪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顏嘉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8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啟光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LINE好友訊息向劉啟光佯稱:加入「富途」投資網站從事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匯款儲值帳戶即可申購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8、42分許各匯款10萬、9萬元至帳戶B。

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15時9分許各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8萬、30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姝棠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好友訊息向陳姝棠佯稱:以行動應用程式「花旗環球」從事投資獲利可期,須匯款至專屬集保帳戶儲值云云,致陳姝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5時1分許匯款17萬元至帳戶B。
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