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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愷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律扶助)
具  保  人  高炳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6號),就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炳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王梓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高炳圍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127至129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135、139頁)在卷可稽
(二)茲因本院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改定113年1月15日續行準備程序,然被告於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具保人之準備程序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1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2月17日函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37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