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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聖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依起訴所載可認犯罪所得包括尚極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財產(見起訴書第3頁),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尚極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之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8月23日9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上開第三人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